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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诬告陷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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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诬告陷害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家与邻居王某乙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的头部和面部被砍伤。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其村卫生室包扎,脸部伤口缝了三针,处理完后安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到蒋村镇,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兄王某丙带往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王某甲到医院后没有去治疗,而是到街上买了一把水果刀,将自己脸上的伤口划长,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其兄王某丙,并到其他小医院将新伤口缝合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二人商量好由王某丙出面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受伤的伤情鉴定,并追究相关人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2月18日上午,我家与王某乙家发生打架,我和我大哥王某丙被人打伤。其中,我的头上被砍两刀,脸上被砍一刀。我受伤后,到我们村卫生室找王丁缝合了一下伤口,脸上缝了三针。我处理完伤口后来到镇卫生院,我大哥王某丙正好在卫生院包扎伤口,后来县医院的急救车过来后,我们就一块到了县医院。为了让我的伤成轻伤,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和多赔钱,到县医院后我就往大街上去了,在一个地摊上买了一把水果刀,拿着水果刀将我脸上的伤口又划长了一些。然后来到县医院,在门口碰见我大哥王某丙和媳妇冯某某,我告诉他们我做的事,我们都觉得脸上的伤口够轻伤了,后我自己找了个医院再次缝了新伤口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然后让蒋村派出所给我做鉴定。我和我大哥王某丙还商量着,由他出面去告状,我们电话联系。2、王某丙反映材料一份,证实其要求法医部门出具鉴定并要求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3、信访人及信访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丙向中共安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信访,要求依法处理其被打伤的案件。4、安阳县蒋村镇卫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打伤后,蒋村镇西石村卫生室王丁对其伤口做了处理,头部两处伤口均缝了两针,面部伤口缝了两针或者三针,但王丁不愿意出具伤情证明。5、安阳县法医门诊证明,证实该单位受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委托对王某甲进行人身伤害评定。蒋村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王某甲的损伤有造假嫌疑后,该单位对出具王某甲的伤情鉴定非常慎重,王某甲及其家人多次催要鉴定结果并对法医门诊没有及时出具鉴定表示不满。6、伤情照片,证实打架当时和王某甲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后的受伤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核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审判员:韩跃人民陪审员:王海丽

书记员:张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