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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斌杰、何贤极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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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诬告陷害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某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军杰、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某向赵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出借人为赵某借款人为何某的借条、支付高额利息。该次借贷,虽是赵某出面,实际由被告人刘某出资,赵某与被告人刘某共同赚取高额利息。同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刘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支付高额利息,约定利息由赵某收取。同年5月,赵某向被告人何某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人何某于5月17日将第一次借款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第二次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元存入赵某银行账户。同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发现赵某私吞上述款项,却找不到赵某,遂将3月10日的借贷真相告知被告人何某。为诬告陷害赵某,两人伪造了一份出借人为刘某借款人为何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造成3月10日的借贷发生在被告人刘某和何某之间的假象。后同年5月28日,被告人何某持该借条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案,诬告赵某自称受被告人刘某委托来收取借款本息,骗得被告人何某将人民币16500元存入赵某银行卡,后由被告人刘某作为证人,证明其并未委托赵某收取本息。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于同日对赵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对赵某刑事拘留。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何某证言有瑕疵。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诬告陷害赵某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30日,赵某被无罪释放。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赵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赵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3月10日,由其出面、刘某出资,借给何某人民币15000元,利息是每天本金的1.5%,其与刘某共同赚取利息;何某写了借条,上面的出借人是其本人,每个月的利息也是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后其瞒着刘某,从何某处拿来了16500元,并拿着钱离开的事实。2、被告人何某的多份询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5月至8月间,其多次向民警陈述赵某以受刘某委托为名,索要同年3月10日其向刘某借款的本息,其在打刘某188××××****手机号码不通后,遂将人民币16500元交给赵某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多份询问笔录,证明了2013年6月至8月间,其多次向民警陈述其于2013年3月10日借给何某人民币15000元,这个事情赵某是知道,但其并未委托赵某去向何某收取本息;2013年5月,自己188××××****的手机被自己摔坏了,不在使用中的事实。4、有关借条的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何某向民警递交了伪造的借条,意图制造2013年3月10日的借贷发生在刘某与何某两人间的事实;2013年4月9日何某再次借款的事实。5、有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文书等法律文书,证明了因被告人刘某、何某诬告陷害,致使公安机关对赵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赵某刑事拘留的事实。6、有关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188××××****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5月中旬仍在频繁使用的事实。7、有关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了赵某的账户于2013年5月17日存入人民币16500元的事实。8、有关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赵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赵某谅解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明了因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何某说法的疑点,两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诬告陷害赵某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刘某、何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得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陈军杰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不恶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金学忠提出赵某诈骗刘某财产且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与赵某合伙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由赵某出面于2013年3月10日借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人何某,在法律关系上,赵某与何某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同时,刘某要求何某将同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交给赵某,赵某据此收取何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6500元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至于赵某私吞刘某钱款而使得刘某遭受损失,是刘某在放高利贷时存在的风险且不能通过刑事法律追讨,故赵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两被告人撕毁3月10的借条并重写借条的行为是债权转移,经查,两被告人重写借条是为了制造当日的借贷发生在两人间进而对赵某进行诬告,这是一种犯罪手段,而非民事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丹人民陪审员:张安莉人民陪审员:吴颖芳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