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打架是周某到其屋里打的其,划长伤口是王某提出的,刀具是王某提供的伤口也是王某划的,26000元是周某欠其的10000元另16000元是赔偿其被毁财物款。愿意将26000元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张某某左大臂内侧致伤,后因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将伤口划长,致使法医作出轻伤鉴定,造成周某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包赔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欠账款等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4日16时许,其因债务纠纷与周某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将其左大臂内侧致伤,后因伤口达不到轻伤标准,其在王某的提议下在焦某某的指导下,王某将其伤口划长,后来法医作出轻伤鉴定,讹了周某16000元并且使周某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庭审中称焦某某没有参与划伤口。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因赌博其欠张某某2000块钱可后来他给其要10000元,其不想让家人知道他又偏偏往家里打电话还让其他人威胁其,其非常生气就找张某某说理两人发生了厮打,其用板凳将张某某划伤。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其正在中医院值班接了一个病号,在检查伤口时,王某问能构上轻伤吗?其说可能构不上,构上轻伤得10多公分而张某某的伤口有8公分左右,王某要求其把伤口划长点其不同意,王某和张某某就出去了,10分钟过后王某与张某某找其要求包扎伤口其看伤口已经划长有10几公分,其也没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给他缝了20针,给法医出具了假诊断证明。4、证人万勇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中医院骨科医生给他检查时因伤口只有4、5公分构不上轻伤,医生走后,张某某也出去了其走时在住院部门口碰见张某某他胳膊一扬比划着对其说他不怕疼,意思是他把伤口划长了。后来听说周某赔他26000元。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焦某某、王某、张某某划长伤口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的伤口因达不到轻伤标准其帮忙用刀片划长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张某某控告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有关材料,证明周某因被诬告陷害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及因此事周某一次性包赔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欠账款等共计26000元。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诬告陷害他人,致使周某被刑事拘留八天,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日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审判员:王雪峰审判员:孙尚
书记员:王利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