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殷纪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殷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称自己在省人大研究室工作,并以能给被害人郝某的孩子安排工作为由,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金土地餐厅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退赔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10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郝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害人郝某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金土地餐厅见面,让被告人张某给其孩子安排工作并给了被告人张某100000元。后因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某,遂报警。2、证人骞国政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被告人张某,也没有接受过张某请托帮忙安排他人到电视台工作,更没有收受张某的任何财物。3、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白云腾称不认识被告人张某,也没有向骞国政介绍过张某。4、收据和辨认笔录。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收到郝某现金100000元。被害人郝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诈骗其100000元的人。5、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省人大制度研究会机构是存在的,属挂靠省人大的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为临聘,不属于省人大机关在职人员。被告人张某曾短期作为该研究会临聘人员。2008年该研究会没有开展工作,临聘工作人员已全部遣散。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后携带100000元准备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7、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害人郝某联系其帮忙安排孩子进省电视台工作。后二人在本市南稍门金土地餐厅见面后,被害人郝某给其100000元让其操作,并写了收据。由于事情没有办成加之被害人语言威胁,两人彻底翻了脸,所以后来有一段时间被害人打电话没有接。其通过白云腾找的骞国政,100000元有80000元用于请吃和送礼,其余20000元自己一直留着。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28500元,剩余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人民陪审员:闫玲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