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平生,无业。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元成,无业。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平生、刘元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王军龙、被告人刘元成及其辩护人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害人张某的妻子彭瑞云、姐姐张辉及其朋友蒋明武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抓捕。被害人张某通过其亲戚冯某认识了被告人刘元成,随后被告人刘元成找到被告人安平生,并给被害人谎称安平生是公安局长的司机(期间,被害人张某的妻子被公安机关取保),二人可以将张某被关押的亲属张辉及蒋明武“捞出”,骗取被害人信任。此后,由被告人刘元成负责与被害人张某商谈将张辉、蒋明武“捞出”所需费用,被告人安平生负责找人办事,后双方商定由被害人一方出400万元来“捞人”。2011年4月,被害人张某将350万元转到被告人安平生账户、将50万元转到被告人刘元成账户,后被害人张某多次催促,二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拖。在被害人催要下,二被告人又先后给被害人退还部分款项。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以找人办事用钱为由,实际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62万元。破案后,被告人刘元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013年1月9日,被害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刘元成伙同安平生以“捞人”为名骗取其620000元现金,因人也找不到,打电话也不接,所以就来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安平生抓获,2013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元成抓获。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月15日,我姐张辉及其男友蒋明武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张辉及其男友蒋明武被刑拘后,我的挑担冯某给我说有个叫刘元成的人曾多次找他说能办成这件事,刘元成说他在公安机关认识很多人,可以帮忙办理这件事,只要肯出钱,在一个月内绝对把人保出来,当时谈的所有花费的价格是400万元,若事办不成,分文不取。2011年4月中旬,我们一起见了刘元成,刘元成让我先把350万打到冯某卡上,作为信誉金,让冯某做保人,放人时交钱,当时我就把这350万转到冯某的卡上。2011年4月19日,冯某给我说刘元成事情快办好了,让先把350万打到局长的司机安平生的卡上,我就同意了。2011年4月26日,刘元成和冯某一起找到我,刘元成说手续都办好了,让我把差的50万打给他,我就于次日把50万打到了刘元成的农行卡上。钱打完后,我们等了将近1个多月,依然没有消息,我就和冯某去找刘元成,刘元成给我们说事情办不成了,我们要求退款,刘元成之后就给我的卡上返回了38万,给冯某卡上分3次还了300万,现还差62万元刘元成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证明了通过被告人刘元成的介绍及联络,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约好用400万“捞人”。后事情办不成,还差62万元二被告人至今没有归还。4、证人冯某证言,“2011年1月15日,张某的妻子彭瑞云、姐姐张辉及其男友蒋明武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公安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我认识一个叫刘元成的河南老乡,他以前给我说他认识很多公安局的人,我就把彭瑞云等人被关的事给刘元成说了。……过了十多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刘元成找到我,问张某是否办张辉及蒋明武的事,他这边有人可以将人捞出来。我就对张某说了,张某愿意出钱将他姐姐张辉及蒋明武捞出来。我就一直在张某和刘元成之间传话,商定由张某出400万元,刘元成找人来捞人。刘元成先让张某将350万元打到我的工行卡上,作为保证金,看看张某有没有出钱的能力。张某给我打好钱后,我给刘元成说了,刘元成就让我们等着。到了2011年4月17号,刘元成说事情办好了,钱的分工也好了,钱一到账,马上办手续放人,一星期之内放人,刘元成说他不直接拿钱,让我们将钱打到一个在公安局上班的人的卡上,这个就是具体办事的人。……后我就给安平生的卡上打了350万元,过了两三天,刘元成又让我给张某说还欠50万元,张某就又给刘元成的卡上打了50万元。打完钱后,我们就一直在等消息,刘元成一推再推,一会办事民警没在,一会说主管局长没在。我们也一直打听案子动向,又过了大概三个礼拜,我们听说案子到了法院,问刘元成,刘元成还说他正办着呢。我们认为上当了,就不要刘元成办事了,要求他退钱。后来刘元成陆陆续续退了我们338万元,退到我卡上300万元,退到张某卡上38万元,还剩62万元没退给我们。我们打电话刘元成不接,又找不到人,就来报警了。”证明通过被告人刘元成的联络,被害人与二被告某后事情办不成,还剩62万元没退,因被害人打电话刘元成不接,又找不到刘元成,就到公安机关报警。5、证人党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安平生认识但是不熟,安平生没有找过其帮忙办理张辉、蒋明武释放的事。6、银行汇款、存取款凭证。证明冯某将350万元转到被告人安平生账户、张某将50万元转到被告人刘元成账户的事实。7、辨认笔录。经过冯某辨认,被告人刘元成就是诈骗张某钱财的人。8、刑事判决书。证明张辉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蒋明武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被告人安平生供述,“2011年元月份,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刘元成找到我,让我帮忙从公安莲湖分局捞他的几个老乡,他的几个河南老乡因为贩卖假烟假酒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了。我当时答应帮他办这件事,……给对方办事需要多少钱一直是由刘元成和对方来谈,刘元成给我说对方愿意出350万元来捞张辉和蒋明武。……后我和对方的人一块到雁塔路秋林公司对面的工行给我的工行卡上打了350万元。拿到钱后我又将其中的50万转给了刘元成。接下来就开始找人办事,先找了六处的老党,老党说这件事情需要一段时间,对方一直在催问我,我也催问老党,后老党嫌弃了,说他不管了,在拿到钱一个礼拜后,我是在红庙坡一家餐馆碰上了一个卖拖把的东北人,他自称‘大驴’,我俩很谈得来,我就跟他谈了帮别人托我办捞人的事,‘大驴’给我谈他认识部队的人,可以给我帮忙办捞人的事,我为办好此事就分了两次给了‘大驴’50万元,每次25万元。……2012年‘大驴’住的地方拆迁了,我找不到‘大驴’了,就将我这边剩下的250万元全退给了对方。……给‘大驴’办事的钱的事,我没有其他人证或物证。……我从来没有给刘元成说过我是未央区分局局长的司机。” 10、被告人刘元成供述。“2011年元月份,我的一个河南老乡冯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其挑担张某从西安莲湖区分局捞出几个因贩卖假烟假酒被刑事拘留的河南老乡,……我就给安平生将此事说了,安平生问对方家属愿意出钱不,我又问了张某,张某愿意出400万来捞出张辉、蒋明武。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安平生、冯某来到雁塔路秋林公司对面的工商银行,冯某将350万元转到了安平生的账户上,两天后,冯某又给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转了50万元,让我来运作捞人一事,拿到钱后,安平生说一个礼拜放人,……我就一直等放人,结果迟迟没有放人……我见安平生事情办不好,就想再找找别人,就让安平生从张某给他的350万元钱打给我50万元,让我给别人买些东西送人办此事,安平生将钱打给我后,我一直没有用。……在此期间,张某见安平生这事情还没有办好,就让我和安平生退钱,我就把打到我账户里的剩余的88万元退还给了张某,安平生也退还了250万元,还有50万元没有退。……我给他们介绍安平生是公安局领导的司机。……安平生是公安局领导的司机是我自己认为的,我以前见安平生时他都开着车拉着不同的人。我就这样认为的,也就这样给张某、冯某介绍的。” 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元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100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元成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平生、刘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平生、刘元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安平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元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冯某、党某证言、被告人安平生、刘元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元成谎称自己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办事,虚构被告人安平生是公安局长的司机等事实,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找人办事用钱为由,实际骗取被害人62万元未归还,因此二被告人客观上虚构有能力将人“捞出”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的故意,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刘元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平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元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审判员:卢璐人民陪审员:李凤华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