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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史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碑刑初字第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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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熊荣礼,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害人袁某,(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秦银花,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袁某之母。被害人刘某乙,无业。被告人史明,无业。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6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南,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锋,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荣礼、被告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银花、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史明及其辩护人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史明以给被害人刘某乙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2、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明假借能够通过朋友认识陕西省教育厅厅长,以给被害人袁某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43700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史明以给被害人刘某甲之女田青青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9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史明以给被害人刘某乙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以给被害人袁某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43700元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刘某甲之女田青青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刘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关正街将被告人史明抓获;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09年过年时,其女儿刘某乙打电话说被告人史明为其女儿办理在铁一中当老师一事需要40000元人民币,其女儿刘某乙从其银行卡上取了40000元给史明的事实;4、书证(陕西省教育厅人事调令、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证明、陕西省教育厅人事处证明、西安政治学院录取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人史明伪造省教育厅人事调令、西安政治学院录取通知书,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人史明以为袁某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工作为由收取人民币180000元(实际收取143700元)的事实,为田青青办理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收取人民币200000元(实际收取195000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明时查获赃款17600元;7、被告人史明供述笔录,证明其以安排被害人刘某乙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某被害人袁某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某被害人刘某甲之女田青青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8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明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明诈骗刘某乙的4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至2009年,被告人史明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借走被害人刘某乙11万元整,后以通过朋友(无详细身份情况)给被害人刘某乙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从某骗取刘某乙人民币4万元,而并非系二人共同生活所花费的费用,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回的赃款17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人民陪审员:闫玲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书记员:王巧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