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馨文,曾用名张安婷,女,50岁,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转押至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馨文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馨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馨文于2011年3月至同年5月,以给被害人孙某某的孩子杨一睿办理税务部门工作为借口,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50000元;以给被害人牛某某的儿子朱某甲办理地铁工作为借口,骗取牛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张馨文的朋友王公权将张馨文放在其处的60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2012年3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馨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白某某、朱某甲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馨文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害人孙某某所签的收条,本院(2012)新刑初字001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馨文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馨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唯被告人张馨文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馨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馨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已服刑期一年七个月又一天,尚余刑期十七年四个月又二十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馨文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