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4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42岁,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5日(2013年6月7日至同月11日),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甲被陕西省水电物资公司除名,2013年5月14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仍以单位职工名义,谎称为陕西省水电物资公司采购电线,在本市新城区西七路216号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益佩而商行”先后骗取“津成”牌电线1*2.5m㎡ZR-BV电线33卷、1*4m㎡ZR-BV电线13卷及77米、2*2.5m㎡ZR-BV电线5卷及77米、3*2.5m㎡ZR-BV电线80米,“亚通”牌2*2.5m㎡ZR-BV电线2卷,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343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翟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搜查笔录在卷可证;有陕西省水电物资经销部的证明材料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销售清单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郭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未退缴之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郭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