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雷家巷村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意源”招待所,以伪造的化名为“马京良”的驾驶证登记住宿3日,此间与蒲某某相识。同年4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沈某某与蒲某某保持电话联系逐渐熟悉后,告知蒲某某其是做假币生意的,且其假币很逼真,并给蒲某某换取了1000元“假币”(实为面值50元的真币)让蒲试用。蒲某某试用后信以为真,便向沈某某提出兑换假币的要求,并同意以1:2的比例购买假币(即1元真币可买2元假币)。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告知蒲某某,其已准备了60万元假币,让蒲某某来西安交易,次日,蒲某某便携带人民币28万元来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宝湾”商务酒店319室沈某某房间,沈某某用装在手提箱内上面的几沓50元面值真币让蒲某某检验,蒲某某检验后同意交易,后沈某某谎称其向箱内多放了几沓钱,便将箱内的真币取走,把事先捆扎好放在箱内的冥币(每沓只有上下两张为复印的50元面值假币,中间均为冥币)连同手提箱交给蒲某某。蒲某某称其只有28万元,沈某某同意并谎称剩余2万元由其垫付,蒲某某便将人民币28万元交给沈某某后离开酒店,后被告人沈某某乘车逃离西安。蒲某某回到汉中家中时发现上当受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家中追回被骗现金人民币168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现代途胜”轿车1辆,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提箱1个、黑色“惠普”复印机1台、刀片2个、冥币130张及复印的假币3张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授权其妻子赵某某将用赃款购买的轿车以人民币13万元折价退赔。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的人民币28万元款项移交检察机关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蒲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雷家巷村,用伪造的化名为“马京良”的驾驶证在她家经营的“意源”招待所登记住宿3天,期间,沈某某说其是做玉石生意的,沈某某退房离开时,要了她的电话号码;之后,沈某某经常给她打电话聊天,她们熟悉后,沈某某才给她说他是假币生意的,而且他的假币很逼真,能和真币一样使用;当年5月左右,沈某某来到汉中,住在别的旅馆,她们见了几次面,之后一直保持着联系;7月20日左右,沈某某又来到汉中,也是住在别的旅馆,这次见面时,沈某某拿来了一些“假币”(后来才知道沈某某是以真冲假骗取她的信任),她看这些“假币”的确跟真的一样,就跟沈某某兑换了1000元的“假币”(均为50元面值),之后她拿这钱交了水电费,交费的时候没有查出这钱是假币,所以她就相信了沈某某。随后几天,沈某某问她想不想要假币,并说是1:2的比例出售,她当时说买2、3万元的假币,但沈某某说这点太少了,风险太大了,还说他是好几个人在一起做生意,几万元他的合伙人不同意,沈某某说有60万元假币,让她准备30万元购买,她当时鬼迷心窍,就答应了沈某某。2012年7月29日,沈某某打电话说60万元假币已经准备好,让她来西安交易,次日10时许,她携带28万元乘车来到西安,沈某某将她接到新城区万寿路“宝湾”酒店319房间,进了房间后,沈某某打开一个手提箱,从箱内拿出一沓50元面值的钱让她检查(沈某某谎称是假币,其实是真币),她看后觉得跟真币一样,沈某某又让她看了几沓,都跟真币一样,她就相信了,后来沈某某说多装了几沓钱,得拿出来,不然不好给其他合伙人交代,沈某某便将箱内上面的几沓钱拿走了;之后,她给沈某某说只拿了28万元,沈某某同意了,并谎称剩余2万元由其垫付,她便将人民币28万元交给沈某某后离开酒店,当天回到汉中家中时才发现都是冥币,她就报案了。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家中追回被骗现金人民币168000元、手提箱1个、黑色“惠普”复印机1台、刀片2个、冥币130张、复印的假币3张以及用赃款购买的“现代途胜”轿车1辆(后该车以人民币130000元作价退赔,现扣押人民币130000元在案)。4、证人赵某某(沈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沈某某经常外出,不常在家里待,2012年8月份,沈某某给了她16万元,说钱是在外面做工程赚的,她便将其中的10万元存到她的农行卡上,剩余的6万元她花了一部分;沈某某于2012年8月下旬买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轿车,沈某某买车的钱她不知道是哪来的。5、被害人蒲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证明,骗取被害人蒲某某28万元的人确系被告人沈某某。6、宝湾”商务酒店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在该酒店住宿的情况。7、物证作案工具手提箱、黑色“惠普”复印机、刀片、冥币及复印的假币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8、被告人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诈骗的作案地点及手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他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蒲某某经营的“意源”招待所,住了3天。在此期间,他白天出去转,想寻找诈骗的目标,但没有合适的,他在招待所住宿的时候与蒲某某相识,临走时还要了蒲某某的电话,随后几天,他经常给蒲某某打电话聊天,他俩就这样逐渐熟悉了,熟悉后他告诉蒲某某他是假币生意的,他的假币是美国生产的很逼真,验钞机验不出来;2012年7月份,他又去汉中,联系上蒲某某后,他们二人见了面,他给蒲某某拿出了1000元钱(均为50元面值)的真币,并称这就是他说的假币,让蒲某某试用,蒲某某试用后信以为真,问能否在兑换2、3万元,他说2、3万元数额太小,风险太大,跟他一起做生意的合伙人不会同意的,他告诉蒲某某他有60万元的假币,可以1:2(1元真币兑换2元假币)的比例兑换给蒲某某,蒲某某就同意了并说想办法去凑钱;随后,他就回到安徽老家,买了很多冥币,还用家里得复印机复印了几张50元假币,将这些假币捆扎(上下为复印的假币,中间均为冥币)后放到手提箱中提回西安。2012年7月28日他来到西安,住在万寿路“宝湾”酒店**,他将所有假币准备好之后给蒲某某打电话,叫蒲某某来西安交易。蒲某某于30日中午来到西安,他将蒲某某接到“宝湾”酒店319房间,到房间后,他将手提箱拉开一条缝从最上面拿出了几沓50元面值的真币让蒲某某检查,蒲某某检查后同意交易,这时他说把数字搞错了,多放了几沓,所以他就用这个借口把几沓真钱拿了出来,然后把手提箱锁上交给了蒲某某;蒲某某说只拿了28万元,问他行不行,他说行,剩余2万元由他垫付,蒲某某就将28万元交给他后离开了酒店;蒲某某走后,他挡了一辆出租车,从西安坐到渭南,又从渭南坐长途车返回安徽老家,回到家后,他给家里留了16万元,他妻子赵某某将其中10万元存到卡上了,剩余的钱买了一辆北京“现代途胜”轿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手提箱一个、黑色“惠普”复印机一台、刀片二个、冥币一百三十张及复印的假币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温萍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