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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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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富平县老庙镇河绕村**,无业。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占杰、张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与被害人赵某某相识,谎称自己未婚与赵某某谈恋爱。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王某某谎称其伯父是陕西省公安厅副厅长雷鸣放,可以帮助赵某某的姐姐赵某娟将其男友白某某(被关押在陕西省靖边看守所)释放,并虚构雷鸣放已经去陕北办理此事且白某某已经接出来需要路费等情节,多次诈骗赵某娟共计人民币32900元。破案后,王某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娟。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娟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赵某某、王景某、王百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被害人赵某娟、证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清单在卷为证,有被害人赵某娟的谅解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被害人报案后,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全部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不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