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现年5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73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是以结婚为目向薛某某、靳某乙要的彩礼钱,我不是诈骗。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他人将已婚的张某甲介绍给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仁寿村的荆某某为对象,骗取被害人荆某某现金1500元,事后张某某分得5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案发后,张某甲的亲属已退回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2012年农历十月份,邢固村的老魏给我介绍对象张某甲。张某某说张某甲是她姑姑的女儿,给过钱就结婚。我给了老魏1500元。当天张某甲住在我家,第二天走了就没有回来过。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2年农历十月份,张某某通过我给我们乡仁寿村的荆某某介绍老伴张某甲,在仁寿村饭店门上,荆某某通过我给了张某甲1500元钱,说是给了钱就结婚。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农历十月份,经河北省漳河桥的老魏介绍,我和张某甲以给张某甲介绍对象为由,骗了一个老头1500元钱,张某甲回来后在安阳给了我500元钱。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农历七月,我和张某某在我打工的店里碰面,她说给我介绍对象,一起弄俩钱花花。2012年农历十月份,张某某给我说了个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仁寿村的老头。我们在那个村里吃过饭,姓赵的老头给我和张某某说,人家给了1500元钱,咱三个人分开,给了我500元。二、2012年冬季,被告人张某某安排他人将已婚的张某甲介绍给汤阴县古贤乡南士昌村的靳某某为对象,期间为骗取靳某某的信任,张某某在张某甲与靳某某见面及办理婚礼时,假扮张某甲的表姐。后张某甲以和靳某某结婚为名,向靳某某索要各种钱财6300元,事后张某某分得500元。案发后,张某甲的亲属已退回赃款6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12年冬天,石某某、张某某介绍张某甲跟我处对象,我总共给张某甲买衣服钱、结婚钱等共计7000多元。结婚的时候张某某和她的女儿某某也来了,张某甲、张某某给我说他们是姑舅姊妹。张某甲说他家是白壁镇的,丈夫死了。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我给我们村的靳某某介绍了对象张某甲。张某甲说她小名叫张艳,张某某是她姐姐。结婚那天,张某甲和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女儿某某都来了。靳某甲给了张某甲2000元彩礼,她们在靳某某家举行了婚礼仪式。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去年冬天,我和张某甲一起去的古贤,我们到古贤一个叫某某的人家,某某给张某甲介绍了一个对象。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甲和南士昌的靳某某见面、结婚我都参与了,事后张某甲给了我500元钱。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农历十一月,张某某让我一起到汤阴县古贤乡南士昌石某某家和某某见了面,张某某让我骗某某说她是我表姐、她女儿陈某是我外甥女,我给某某说我丈夫死了。我总共骗了某某买衣服钱、结婚钱等共6300元。我和某某结婚后,我给了张某某500元钱,结婚当天给了陈某200元。三、2012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汤阴县古贤乡的薛某某,并以结婚为名向薛某某索要各种钱财18800元,为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信任,被告人赵某某假扮张某某父亲去薛某某家赶会,并由他人扮演其姐姐和弟媳参加其和薛某某婚礼,事后赵某某分得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2年冬天,我通过靳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以和我结婚为名,骗了我买金首饰钱14700元、结婚当天彩礼钱6600元等共计26000元。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2012年冬天,我把张某某介绍给薛某某为对象。薛某某给了张某某1000元钱。2013年2月初的一天,张某某让我和某某去安阳给她买三金,我、某某、某甲一起去了,买的项链、戒指和耳坠总共花了10000元。3.证人薛某甲的证言:2012年冬天,薛某某说靳某某给他说了个媳妇,让我一块去看看,薛某某给了张某某1000元钱。我、薛某某、靳某某去安阳给张某某买了三金花了10000元。农历二月二十二日薛某某和张某某在聚贤酒楼办了喜事。我们村过会的时候,我去薛某某家,看见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靳某某都在。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张某某说她嫁到古贤乡古贤村,让我去认门。我、张某某、未某某和一个司机开车到古贤张某某嫁到的这一家,去古贤一个饭店吃饭了。回到安阳后,未某某给了我50元钱,说是张某某每人给了50元路费。5.证人郑某某(又名眼镜)的证言: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姘居有一年多了。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今年农历二月初九,古贤过会。我、张某某、张某某的女儿某某三人一起去古贤薛某某家赶会。我扮演了张某某的父亲,在回来的路上,张某某给了我200元钱。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我和郑某某就开始在文峰区二院家属院同居了。2012年腊月,靳某某给我介绍对象薛某某,我总共得了某某近20000元钱。2013年农历二月初九,薛某某家过会,我和赵某某、女儿陈某某又到薛某某家,我说赵某某是我父亲。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我和某某、胡某某租了辆出租车来古贤,我给薛某某说某某是我姐姐,胡某某是我兄弟媳妇。薛某某在古贤一饭店摆了两桌酒席算是结婚了,我当天住在薛某某家,在他家住了两天我就回去了,我当时就想弄俩钱花花。四、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以陈某某和靳某乙结婚为名,向靳某乙索要各种钱财12600元,期间为骗取靳某乙的信任,由被告人赵某某假扮陈某某姥爷、张某某雇佣他人假扮亲戚参加陈某某和靳某乙订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2012年腊月,我大爷靳某某说给我介绍个对象郑某某。郑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给我爸要了1600元现金,算是小见面。春节的时候,张某某叫我去她家磕头,我们到安阳县崔家桥乡西曹马村某某她姥爷家。张某某给我大爷要1000元钱,是给某某姥爷见面的钱,磕完头某某姥爷给了我400元钱。中午在我们家吃饭的时候,我母亲又给了某某400元钱。2013年3月3日,我们在三角湖附近的一个饭店大见面,当时我们这方有我、我爸、我妈、我大爷靳某某、石某某,女方有某某、张某某、某某她姥爷、某某她姑姑、某某她大娘。我爸说张某某要了12200元,还给女方买东西花了1500元。某某还从我家推走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2012年春天买的,当时花了2000多元。后来张某某以订婚太仓促为由,一直拖着没有让我和某某结婚。2.被害人靳某丙、牛某某的陈述:2012年腊月的一天,我二哥靳某某说给我儿子介绍个对象叫郑某某,郑某某说她没有结过婚,今年23岁,她母亲叫张某某。他们来我家看了看,说没意见,要了1600元钱。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我们双方大见面,当时给了他们彩礼钱12200元,买了1500元的东西。后来某某还把我们2012年春天买的爱德森牌电动车推走了,总共下来给了她们17000元左右。当时说五一结婚,后来张某某一直往后推,郑某某还打电话说她大爷病了,要三千多块钱,我们就觉得她们是骗子。至今我儿子也没有和郑某某结婚。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2012年腊月,我把张某某的女儿某某介绍给我侄子靳某乙。张某某给我说某某23岁了,没有结婚。小见面时,张某某要了1600元钱。大见面的时候,要了12000元。春节的时候我带着某乙去女方家磕头,我给了某乙1000元钱,张某某的父亲拿了我们600元钱。至今我侄子也没和某某结婚。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女儿陈某某结过两次婚。2012年腊月的时候,南士昌的靳某某把他侄子某乙介绍给我女儿。小见面的时候,靳某某给了我1600元。2013年正月,我们在三角湖附近的一个饭店大见面,男方有某乙、某乙的父母、靳某某、石某某。我们这有赵某某、我和我女儿陈某某、赵某某还领着两个妇女,我不认识。我跟他们说赵某某是我亲爹。靳某某给了我彩礼11000元。我总共得了某乙家12600元。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正月的一天,张某某让我去参加她女儿的定亲,说给我50元钱。中午吃饭的时候,张某某向男方介绍我是她父亲,某某的姥爷。王某某是某某的姨、王某某的儿媳是某某的嫂子、还有个男的是某某她舅。男方有靳某某、靳某某的侄子一家三口。王某某和她儿媳和张某某只是认识,没有特别关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39200元;张某甲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7800元;赵某某参与诈骗2起,诈骗数额3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综合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2011年1月24日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介绍婚姻为名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参与4起,诈骗数额39200元;张某甲参与2起,诈骗数额7800元;赵某某参与2起,诈骗数额314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张某某辩称,其和被害人是以结婚为目索要彩礼钱,不是诈骗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在和他人同居期间仍以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构成立功,且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18800元、靳某乙经济损失1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志强审判员:黄敬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书记员: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