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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汤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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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不明,自报姓名),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自报出生日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暴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不明,自报姓名)经吞某、刘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介绍,虚构身份以结婚为名,诈骗汤阴县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单某某现金25000元,其中马某某分得11000元。案发后,马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2年7月17日下午,在单某某家西屋垃圾桶内找到马某某藏匿的现金10000元。2、书证:马某某藏匿现金10000元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现金10000元及发还清单。4、汤阴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及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马某某情况的说明:2012年7月18日,马某某因非法入境和非法居留被我局国保大队拘留审查,为查明其身份,同年7月19日,国保大队把马某某自书的身份情况说明原件及其《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非法入境外国人情况登记表》送至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部门。省厅按照规定向缅甸联邦驻中国大使馆发照会。2012年9月,缅甸联邦驻中国大使馆回复:经核查在其提供地址中,未发现其本人的居住记录。2012年11月17日,我局国保部门解除对马某某的拘留审查,同日,刑侦大队以马某某涉嫌诈骗将其刑事拘留。5、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我村的单某某老婆给我介绍了一个叫阿某的缅甸女子为妻,阿某说她妈要25000元钱让我汇过去。我答应后,自己留了1000元钱,邮了24000元。6、同案犯吞某的供述:阿某是刘某某叫过来的,我将阿某介绍给五陵的一男子骗婚。我和刘某某给对方要了20000多元财礼钱,将钱汇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我们商量把骗来的彩礼钱分了,当时刘某某分了6500元,我分了6000元,阿某分了11000元。7、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吞某让我给她介绍姐妹,以结婚要财礼为由骗钱。我就联系缅甸的阿某,阿某到安阳后,我和吞某接上她安排到任固一家旅社,吞某联系好男方来看阿某,我给男方要30000元钱财礼,但男方只出25000元钱,并提出留下1000元买衣服用,我们同意后,将24000元钱存到我的卡上。第二天,吞某给我要走8000元的介绍费,我给了阿某10000元钱,自己留了6000元钱。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去年云南泼水节的时候,我认识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今年7月份,刘某某通过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河南汤阴五陵找她,说让我以结婚名义骗钱,我同意后就坐火车到了安阳,刘某某、吞某和她们的老公去接的我。经人介绍,认识了我老公单某某,刘某某、吞某给单某某要了25000元钱彩礼,说是给我母亲的,我得了11000元钱。我把其中的10000元钱放到垃圾桶里,不久吞某她们就跑了,我和刘某某没有跑。民警到家调查,把那10000元钱查出来,我是缅甸人因非法入境被治安拘留审查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现金25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所得赃款被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和同案犯吞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下欠被害人单某某现金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审判员:张吉政审判员:张红霞

书记员:吴文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