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1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冬天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被害人肖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共骗取肖某某现金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陈某某说给我介绍对象,每次给我要钱,都说要带人来,就是没见过人,共骗了我10000多元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5日左右,我见肖某某拿了一沓钱给陈某某,听说是给肖某某介绍对象的钱。4.证人孙秀林的证言:陈某某一直说给肖某某介绍老婆,但是没见他领着女的来,我见肖某某给过陈某某两次钱,分别是600元、500元。5.证人李随弟的证言:陈某某一直给肖某某说老婆,一直骗他钱,但是没有见陈某某给肖某某说过老婆。我见肖某某给过陈某某两次钱,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500元。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领来一个男子说给我介绍对象,当时那个男子在出租车上坐着,没有下车。陈某某说跟车上那个人见见面就给我200元钱,我没有同意。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腿脚不灵便的男子说给张某某200元钱,让她去和一个瘦高个男子见见面,说说话。那个瘦高个男子说腿脚不灵便的男子骗了他10000多元钱。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说到河南卢氏县给肖某某介绍对象,先后向肖某某要了10000元,其实我就没有给他介绍对象,钱我都自己花了,还有的还账了。二、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对象为由,先后共骗取王某某现金7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借条。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某某说给我介绍老婆,没有给我介绍成,骗了我7200元钱。2013年农历六月十五上午,我和陈某某介绍的一个女的在汤阴县岳庙街见面,并在饭店吃了饭,我给了那个女的600元钱让她买东西。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说给我介绍对象,出去见个面、吃个饭就给我200元钱,我就跟他走了。在路上陈某某让我说,我是河南卢氏县的,叫金蝉,有一个七岁的女儿。我们来到岳飞铜像北边路西的天津小笼包饭店,后来一个叫王某某的老头来了,我们三人吃过饭后,我说要去给我女儿送饭,王某某就给了我100元钱。后来王某某又给我买了一身衣服,花了160元钱。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给我说过那个腿脚不灵便的男子之前给她介绍对象,说让她给人家见见面、说说话,就给她200元钱。她当时得了一身衣服,吃了顿饭。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我骗了王某某7200元钱,说是给他介绍对象,实际上没有给他介绍过对象。综合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172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王某某经济损失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审判员:张岚锋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书记员:秦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