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明田,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明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2011年3月15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26日。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黄明田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田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两次,记功三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次,分别为:2011年5月记功,2011年12月表扬,2012年6月记功,2013年9月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0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明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