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炜,别名张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肖炜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炜自入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9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3年10月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监督检查意见书、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炜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