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黄金项链等物证、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春节后,张某甲(另处)找到高某某,让高某某在其诈骗成功后去银行将赃款取出,并承诺每取款一万元给其五百元“好处费”,高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随即将一批银行卡交给高某某持有。自2012年5月26日起,张某甲等人一旦诈骗成功,即电话告知高某某,高某某则迅速赶到银行将赃款取出交给张某甲。至同年6月28日被抓获,高某某在河南省、广东省等地作案多起,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6日,高某某等人冒充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诈骗郭某某23100元。二、2012年5月27日,高某某等人冒充马鞍山武警支队工作人员,诈骗刘某某28800元。三、2012年5月30日,高某某等人冒充宣城武警支队工作人员,诈骗吴某某67200元。四、2012年5月31日,高某某等人冒充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武警部队工作人员,诈骗张某乙50000元。五、2012年6月14日,高某某等人冒充江苏省昆山武警支队工作人员,诈骗徐某某72000元。六、2012年6月15日,高某某等人冒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森林总队工作人员,诈骗刘某某人民币23100元。七、2012年6月17日,高某某等人冒充河南省驻马店市武装部工作人员,诈骗张某5000元。八、2012年6月18日,高某某等人冒充河南省泌阳县武装部工作人员,诈骗高某3000元。九、2012年6月20日,高某某等人冒充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武警中队工作人员,诈骗武某某人民币23000元。十、2012年6月20日,高某某等人冒充贵州省遵义市预备役工作人员,诈骗周某某23100元。十一、2012年6月24日,高某某等人冒充黑龙江省绥化军分区工作人员,诈骗赵某30000元。十二、2012年6月27日,高某某等人冒充贵州省黔西县武装部工作人员,诈骗潘某某27500元。十三、2012年6月28日,高某某等人冒充河南省南阳市独山部队工作人员,诈骗陈某某23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7800元、金项链13条、金戒指5枚、金吊坠5个、平安锁1个。公安机关已将其中的288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9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积极配合其他同伙提取赃款,导致诈骗行为完成。其行为是分工不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281100元,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40张、金项链13条、金戒指5枚、金吊坠5个、平安锁1个、光盘1张,予以没收。高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受张某甲安排负责取款,事后也只拿了7000元钱,其应当构成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觉遵守监规,且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39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积极配合其他同伙提取赃款,导致诈骗行为完成,其行为是诈骗活动中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诈骗活动中的其他行为相比只是分工不同,因此不宜划分主从犯。但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先祥审判员:杨诗超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书记员:骆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