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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沈飞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马刑执字第0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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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诈骗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沈飞,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在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沈飞因诈骗罪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滁琅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沈飞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飞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2年5月表扬,2013年3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飞减去余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