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商一,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有前科,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现在马鞍山监狱服刑。罪犯商一因诈骗罪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月16日经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商一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一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服积二次。分别为:2012年1月表扬,2012年6月记功,2013年3月表扬,2011年度、2012年度监狱服积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商一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