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诉讼代表人应甲。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乙。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嵊州,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
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以下简称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绍嵊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的诉讼代表人应甲,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与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月21日,应甲与嵊州市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剡兴路3号信托工业区2号的房屋(一楼西面2间及二至五楼全部),以作其计划开设的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的经营场所。2007年10月30日,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正式成立,性质为自然人应甲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卡拉0K、住宿。2007年5月21日,应甲以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的名义,并以尚未设立的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规定的楼房西北面改造(具体包括两面的外墙涂料、两面的铝合金幕墙、石材干挂、铝塑板贴面、北面的发光字、亚克力、外面台阶大理石贴面等(见预算单项目),不包括架子费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止;合同价款为642000元,不包括税金。乙方指派裘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还就工期问题约定:因甲方未按期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则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电、停水及其他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的,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2日内组织验收。就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问题约定:本合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幕墙玻璃、干挂石材按实结算;工程款分四次支付,进场付10万元,施工30天(6月24日)付16万元,施工45天(7月8日)付13万元,2007年底前付清余款252000元。就违约责任问题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并延长相应的工期;因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工程款3000元违约金等内容。2007年6月10日,应甲以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的名义(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嵊州帝豪KTV二、三楼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图纸二至三楼装饰工程,每层到消防楼梯玻璃门为至(其中音箱、点歌系统、消防空调系统、通风系统、舞台系列激光灯不包在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止;工程价款为238万元(不包括税金);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施工时的水、电及相应费用,乙方指派裘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关于工期、质量、验收等的约定同上述合同内容。就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问题约定:本合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地毯、大石,地毯数量结算单价按预算,预算内暂定主材价按实到场价调整结算,数量按实结定,新增工程则双方商定价另计;工程款分四次支付,进场时支付40万元,施工20天(7月4日)支付60万元,施工45天(7月30日)支付43万元,2007年年底付清余款95万元。就违约责任问题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延长相应的工期;甲方每延期一天付款,按逾期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相应延长工期;因乙方原因每延期竣工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提前完工一天,奖励2000元等内容。2007年8月12日,应甲以尚未设立的嵊州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嵊州帝豪KTV一楼大堂装饰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图纸大堂装饰工程(水晶吊灯不包在内,南面隔墙、水电安装、卫生间洁具龙头不包在内,大理石到场价暂定350元每平方,卫生间砖暂定150元每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工程价款为33.1万元(不包括税金),关于工期、质量、验收等的约定同上述合同内容。付款方式,进场施工(8月13日)付10万元,施工15天(8月28日)付101000元,2007年年底前付清余款13万元。奖励和违约责任,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按付款10%支付滞纳金,并延长相应的工期;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每提前一天奖3000元等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反诉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首次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装饰工程款10万元,于同年5月26日开始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6月14日,双方签署联系单一份,确认外立面横梁为合同外增加工程,计工程款5400元;反诉被告于7月2日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外立面装饰工程第二次付款16万元,9月10日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外立面装饰工程第三次付款12万元。2007年6月10日,反诉被告首次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KTV二、三楼装饰工程款40万元;6月20日,双方签署联系单一份,确认三层隔音棉为合同外增加工程,计工程款40500元。6月22日,因二、三楼的电工组的尚未完成,原、被告双方召开协调会,变更反诉被告KTV二、三楼装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6月28日,工期二个月,反诉被告于6月29日进场开始施工。7月3日,双方召开第二次协调会,确认电工组、管道组、空调组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设计有部分图纸跟不上;要求电工组跟在装饰后面施工;要求管道组在7月5日前三楼走廊管道完工、7月7日前三楼卫生间管道全部完工及二楼走廊完工、7月12日前二楼卫生间管道完工、7月6日前三楼公共卫生间完工;要求空调组东面二只包厢,图纸交接后三天内完工,二楼于7月5日前完工,总管于装修公司通知后三天内完工;要求设计公司于7月5日前将楼梯详图交装修公司,东面二只包厢详图于7月7日前交装修公司,所有卫生间详图于7月5日前交装修公司。7月5日,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KTV二、三楼装饰工程第二次付款60万元,8月23日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KTV二、三楼装饰工程第三次付款43万元。2007年8月12日,反诉被告首次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一楼大堂装饰工程款10万元,9月3日,应甲对反诉被告提交的大理石拼花报价58000元予以签字确认,10月15日,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一楼大堂装饰工程第二次付款10万元。2007年11月8日,在上述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开始营业。此后,反诉被告共8次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工程款,分别是:2007年11月16日48.6万元,2007年12月1日10万元,2007年12月31日2万元,2008年1月15日2.2万元,1月23日23万元,2月4日22万元,2月5日10万元,4月29日2万元。至此,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合计已支付反诉被告装修工程款309.8万元。2008年6月4日,反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裘某某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监理员金秋东对二、三楼KTV装饰工程图纸变更内容进行了检查并列表,但对相应的工程款变更,双方未进行结算和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的外墙立面装饰工程、一楼大厅装饰工程及二、三楼KTV包厢装饰工程,反诉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主体及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三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作为发包方的反诉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擅自使用工程开始营业,在此情形下,依法应视2007年11月8日为三工程的转移占有和竣工日期。对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期顺延条件,构成逾期竣工事实的,作为承包方的反诉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外立面装饰工程中,合同约定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进场付10万元,施工30天付16万元,施工45天付13万元,2007年底前付清余款252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5月22日首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属反诉原告提前支付;反诉被告于5月26日开始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于7月2日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第二次工程付款16万元,应认定反诉原告逾期6天付款;反诉被告于9月10日从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处领取第三次工程付款12万元,应认定反诉原告逾期62天付款并少付1万元。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顺延工期计68天,即工期可顺延至2007年9月30日。反诉被告实际交付工程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逾期交付39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一天计违约金3000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17000元。二、三楼KTV装修工程中,合同约定工期为2007年6月15日-8月14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进场时支付40万元,施工20天支付60万元,施工45天支付43万元,2007年年底付清余款95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调后变更开工日期为6月28日,二个月工期不变,即应于8月27日完工。反诉被告实际于6月29日进场开始施工,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工程首付款40万元、于7月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均应认定为反诉原告提前付款。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于8月23日第三次支付工程款43万元,应认定付款逾期11天,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顺延工期11天,即工期可顺延至2007年9月7日。反诉被告实际交付时间在2007年11月8日,逾期交付62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一天计违约金5000元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10000元。大堂装修工程中,合同约定工期2007年8月12日-9月23日,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进场施工付10万元,施工15天付10.1万元,2007年年底前付清余款13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于2007年8月12日支付工程首付款10万元,应认定为依约付款;于10月15日第二次支付工程款10万元,应认定反诉原告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逾期49天付款并少付0.1万元,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顺延工期49天,即工期可顺延至2007年11月11日。反诉被告实际交付时间在2007年11月8日,应认定为提前完工。综上,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27000元。
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现逾期竣工违约金已高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租金损失之和,且该损失事实证据不足,对反诉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逾期竣工违约金42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550元,反诉被告负担15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是否逾期付款的事实认定有误,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某丙公司可顺延工期,少计算逾期完工的时间,少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某丙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之施工进度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按当时进度不可能按工期正常完工,故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对四笔进度款的支付向某丙公司送达了联系签证单,要求该四笔进度款的支付待某丙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时支付,某丙公司负责合同履行的驻工地代表裘某某签字确认。按这四份签证单的要求,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支付该四笔进度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审判决以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否定这四份签证单和竣工移交记录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裘某某代表某丙公司签署的各份联系单,虽被鉴定为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但并未鉴定确定为本案诉讼后书写,某丙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系裘某某与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串通书写。由于裘某某具有代表某丙公司签署与施工有关的联系单的全部权利,故不论其何时签署,均产生代表某丙公司行使权利的效力。二、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裘某某签证单等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结论是:签名字迹老化程度低,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也没有使用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并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合格鉴定结论的要求,故不应当被采信。三、一审中,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除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外,还书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这一申请完全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四、因某丙公司未对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未否定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那么,退一万步说,不论裘某某的签名产生于何时,都对某丙公司产生约束力,即都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以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逾期付款认定某丙公司可顺延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5.4万元。上诉人某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丙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逾期竣工交付的事实,但系因对方延期付款、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程标的物延迟交付等非某丙公司原因所致,某丙公司有权顺延工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和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对证据3即2007年6月22日装修队协调记录的理解认定错误。该协调记录中确定的2007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开工日期并不是将开工日期确定为该日,而是一种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即前面因为其他班组原因耽误的时间不算工期,某丙公司的施工工期应从6月28日起算。2、采信裘某某的证人证言错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裘某某与对方恶意串通,提供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应对其提供伪证作出制裁。3、对证据12中某丙公司提交的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及协调记录等没有全面采信不当。上述证据客观地证明某丙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大量的增加工程、设计变更、其他施工单位延误导致迟延交付标的物等事实。一审判决未采信评估报告,且对相关事实虽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顺延工期。虽然在协调记录中未约定工期顺延,但根据建筑法规定及建筑实践,这是法定的工期顺延理由,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8日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接收移交并转移占有的日期不当。某丙公司已举证证明在2007年10月15日,沙发、地毯等已摆、地毯等已摆放完毕已认定。沙发、地毯系某丙、地毯系某丙公司代购范围,沙发、地毯的使用、地毯的使用表明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被接收并实际使用的时间显然早于此日,最迟也应从该日起算。三、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外立面工程实际早已完工,只因整体工程未完工,双方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某丙公司有权顺延工期的理由有:付款延误而顺延工期应为76天,而非68天,且其中一万元一直未付,应当一直可以顺延工期;外立面横梁增加,应有相应的施工时间可以顺延;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使用在2007年10月15日前。2、二、三楼工程某丙公司有权顺延工期的理由有:2007年7月5日付款逾期1天,8月23日付款逾期24天,可以顺延25天;联系签证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明有大量的增加工程,其总额达62万余元(已剔除减少部分),对此应有相应的施工工期予以顺延;协调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甲方交付装修标的物延迟交付,最迟的交付时间设计图为2007年7月5日,二楼包厢为7月12日,由此表明某丙公司有权从7月12日开始起算工期;实际交付有证据证明最迟为10月15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丙公司答辩称: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提到的裘某某签字确认的联系签证单通过司法鉴定已证实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应追究伪证责任。对照合同约定,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逾期付款是客观事实,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答辩称:一、某丙公司所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之错误并不成立。1、装修队协调记录明确作出了重新开始计算开工日期的约定,既然开工日期重新计算,就等同于该开工日期才开始施工,完工时间、付款时间都相应顺延。某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意义。2、双方签订的各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裘某某是某丙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故其当庭作证的证言,在某丙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原始的施工记录,只要能反映某丙公司的施工情况或者出勤情况的,都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只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才能约束双方。双方有签署联系单的习惯,某丙公司不可能未经签证就进行所谓增加工程的施工。故未经签署的联系单,当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造价工程,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未经双方确认并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单方申请对造价进行的鉴定,都不能作为确定造价的依据。至于协调记录,虽然载明了其他班组延误施工的情形,但两次协调记录中的一次协调记录已明确约定因这些原因而调整某丙公司的承包工期,另一次协调记录未约定调整工期,说明其他班组的施工事宜对某丙公司的施工进度没有影响,或者即使有影响,某丙公司也不要求调整工期。显然,未约定调整工期的情形,不能成为某丙公司顺延工期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8日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接收移交并转移占有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某丙公司在其2008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即明确自认了这一事实。某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时办理过竣工或者移交手续。至于沙发、地毯等的摆、地毯等的摆放及其他项目的安装某丙公司的施工交叉、同时进行,根本不需要在某丙公司完全清场后才进行。某丙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项目的摆放和安装是在其完全清场后进行的。相反,裘某某的施工记录表明,直至酒店正式开业前,某丙公司始终还在施工。三、关于某丙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也提起了上诉,并不存在延期付款,也不存在需要顺延工期的理由,一审判决既少算延期完工的时间,也少算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与某丙公司之间陆续签订的关于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二、三楼KTV包厢装饰工程及一楼大厅装饰工程的三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对某丙公司逾期竣工事实的存在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竣工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主要应审查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逾期付款的认定问题;二是外立面装饰工程及二、三楼KTV装修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认定问题。首先,关于逾期付款的认定问题。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标注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23日、7月8日、8月12日、8月28日的联系签证单,“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故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主张付款未逾期的依据。对此,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审查,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外立面装饰工程及二、三楼KTV装修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认定问题。其中,对于二、三楼KTV装修工程的开工时间,根据2007年6月22日帝豪KTV各装修队协调记录第15条记载:“装修公司KTV装修时间从2007年6月28号开始计算开工日期,工期为二个月”,并注明“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三楼KTV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工程又未经竣工验收,作为发包方的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于2007年11月8日擅自使用工程开始营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8日为本案工程的转移占有和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存在某丙公司提出的延期付款、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工程标的物延迟交付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或双方认可的已予以支持,该处理得当。对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期顺延条件,构成逾期竣工事实的,作为承包方的某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某甲嵊州市帝豪酒店、某乙嵊州市宝岛娱乐休闲中心负担3852.50元,上诉人某丙公司负担38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某某代理审判员:徐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书记员:陈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