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强撤回上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伟明代理审判员:翟金源代理审判员:李莹
书记员:毛秀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