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益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宝田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鲁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好益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益康公司)、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臣田公司)、深圳市嘉宝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田公司)、惠州市惠阳区鲁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科源公司和好益康公司(原名深圳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好益康公司将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大酒店副楼一到五层装修工程发包给科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科源公司按照好益康公司的要求及好益康公司审核确认的某某大酒店副楼一到五层装修工程施工图及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包括电梯厅及入口过道、仓库两间、货梯厅,不含水电及地毯),承包方式为科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现场施工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42万元,工程竣工经好益康公司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按好益康公司施工图纸及变更方案确认的施工范围的项目工程量及材料参考价格进行结算;总工期120日,于2008年3月16日开工,2008年7月16日完工;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及施工设备由科源公司采购供应至施工场地,装修主材由好益康公司或监理代表签证后入场;科源公司于每月二十五日向好益康公司代表或监理代表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好益康公司接报表后七日内按图纸及现场核实已完工程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科源公司;好益康公司设计变更,应在该项目施工前7日通知科源公司,科源公司已经实施的工程,好益康公司应及时通知科源公司,科源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由于设计变更造成科源公司返工需要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变更洽商签证;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现场工程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由好益康公司和监理方及科源公司现场共同核实确认,科源公司每月25日报工程量,好益康公司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由于设计变更和非科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更,应在现场由监理工程师和好益康代表共同签证,所发生的工程价款,在最终结算完成后统一支付;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及双方以外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签订工程停、缓建协议并报有关机构备案,工程停、缓建后,科源公司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器具的保护及向好益康公司移交工作,按好益康公司要求将自由机械、设备、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好益康公司应为科源公司撤离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好益康公司违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给科源公司。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进场施工,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好益康公司已经向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万元,其中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月22日分四次向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原审庭审中,好益康公司及第三人认可臣田公司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第三人鲁惠公司,此后第三人鲁惠公司将涉案房产交给好益康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12日停工,当月下旬科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已经交还给好益康公司。2012年6月份开始臣田公司、第三人嘉宝田公司已经接管了涉案房产。科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一、解除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某大酒副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好益康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共1373272.08元;三、好益康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4200元;四、臣田公司对好益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好益康公司、臣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科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好益康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373272.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请为:臣田公司及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对好益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科源公司和好益康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科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08年11月12日停工,科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好益康公司也没有要求科源公司继续施工,说明科源公司和好益康公司已经以行为表明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科源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好益康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源公司诉请好益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373272.08元和违约金44200元,同时要求臣田公司及第三人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于2008年11月12日停工,科源公司也撤离施工现场并且将施工现场交还给好益康公司,科源公司和好益康公司均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科源公司应当知道从停工时应向好益康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否则可能造成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其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好益康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计算,但科源公司直到2012年8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好益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科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科源公司主动停工还是由于好益康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不能认定好益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科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科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57元,由科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57元,由好益康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科源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好益康公司向科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共1373272.08元及利息、违约金44200元;3、臣田公司、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对好益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好益康公司、臣田公司、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上诉人按照合同施工。但好益康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多次拖欠工程进度款。2008年11月12日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处理方案》,导致整个工程于2008年11月12日之后停工。停工后,好益康公司以业主消防验收过关后会复工为由拒绝与科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010年8月,好益康公司向科源公司及其他施工队发函表示:“为复工做准备要求各施工队到现场核实已完成的工程量”,遂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现场代表一起统计已完工程量(经统计,科源公司已完合同工程量3379869.44元、增加工程量为443402.64元),并上报好益康公司审核,但好益康公司未予答复,工程亦不能复工。至2012年6月,科源公司听闻涉案建筑物被业主(臣田公司)收回。科源公司知晓工程复工无望且与好益康公司协商无果后遂诉诸法院。2012年10月2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由于好益康公司、臣田公司开庭前不提交证据、不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科源公司得知嘉宝田公司亦为涉案建筑业主,鲁惠公司为涉案建筑承租方是真正的发包人,于是申请追加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为共同被告。同时,好益康公司对科源公司的已完成工程量有异议,科源公司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当庭申请工程量评估,庭后提交了工程量的评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2012年12月7日第二次开庭,201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不当裁决,对科源公司严重不公。第一、原审实施突袭性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审判权,判决明显带有偏向性,对科源公司不公平。本案2012年12月7日开庭,12月8日就作出了裁判并制作了裁判文书报批,完全没有给予科源公司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导致科源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和证据保全申请书毫无意义。第二、原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对科源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评估申请不予答复。本案涉案装修物已被臣田公司和嘉宝田公司收回控制,随时可能灭失,不及时进行造价鉴定将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第三、原审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错误裁判。第四、原审法院回避及错误认定如下事实:(一)、回避认定本案工程停工的原因。虽然臣田公司已表示“(好益康公司)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自2008年8月起对酒店装修处于基本停工状态”,《工程进度款处理方案》已表明好益康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需要在“村委和政府部门”主持下就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协商,最终导致工程停工。(二)、错误以“2008年11月12日工程停工”、后上诉人撤场,来认定是“以行为表明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深圳市某某大酒店副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三)、回避认定臣田公司、嘉宝田公司、鲁惠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尽快做工程量评估鉴定以保全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好益康公司和鲁惠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鲁惠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臣田公司和嘉宝田公司答辩称:臣田公司和嘉宝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大酒店副楼一至五层装修工程虽然于2008年11月12日停工,但上述施工工程并未完工,科源公司与好益康公司未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好益康公司亦未将涉案余下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故涉案工程存在复工的可能。原审仅凭科源公司于上述时间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将施工现场交还好益康公司就认定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科源公司应从此时向好益康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不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或工程款亦未结算,故对欠付工程款的民事权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科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科源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就已完工程向好益康公司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本案需查明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原审审理过程中,科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工程量评估鉴定的申请,原审未予处理不当。综上,科源公司的上诉有理,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钟波审判员:聂效代理审判员:蔡妍婷
书记员:陈晓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