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小江。委托代理人:竺淑琴。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百丈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代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小江与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江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总值为195000元的制作协议,协议对制作工期、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和20位工友包工包料装修25天,至2012年5月10日施工结束。期间,被告又叫原告承制雕塑等增加项目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
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价值10000元的港岛酒吧消费卡八张、双方协议、工程预算单、工程预算表、付款清单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95000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并增加工程量30000元,原告除支付100000元外,余款12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未付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制门面装饰,制作价195000元等,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并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完成了30000元的增加工程量。后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12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装修工程后,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江工程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宁波江东港岛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中兴路**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继红
代书记员:徐香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