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均湖,大队长。被执行人曲常斌,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依据已经生效的(2012)莱州行执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一日向被执行人曲常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曲常斌所有的鲁YU23**号、鲁FSN7**号、鲁FSQ6**号、鲁FR02**号车各一辆以及位于莱州市开发区玉山街开建小区12幢1302室的房屋一处及附属小房(含所属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莱房权证开发区字**)。被执行人曲常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曲常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曲常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车辆为一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亚伟
书记员:李永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