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法定代表人蔡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职员。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特别授权),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米友四,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远祥,男,住湖南省怀化市司法局。
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米友四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第三人米友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米友四在下班吃中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米友四受伤事实予以认定为工伤;2、怀化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米友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说明受伤害事实;3、米友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米友四的身份情况;4、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米友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米友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事实;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报告、手续记录等,拟证明米友四受伤后的诊疗情况;7、被告对陈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米友四与陈欣在怀化市太平桥区域内从事电话安装、维护工作,平时上班在各个区域,时间是不固定,如加班吃中饭就在外面解决的情况;8、被告对周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米友四属于怀化市电信公司外勤员工,平时外勤员工经常加班,中餐就随意就近解决,员工自行负责;9、被告对吕旭明的调查笔录,证明怀化市电信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是8:30至17:30,中午基本不休息,在外面吃中餐等事实;10、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米友四工伤认定事项质证程序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米友四在怀化市电信公司上班情况,2011年5月23日中午去吃中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等事实。
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米友四是该公司派遣到怀化市电信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家住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街,负责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路段至怀化君源华天路段的电话和宽带的装机、查修工作。米友四2011年5月23日13时10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位于湖天南路怀化监狱大门路段,该路段不是其正常的上下班路段。米友四自述其驾驶单位的工程车南站附近其妻子与他人合开的“边城餐馆”吃饭。经查南站附近没有“边城餐馆”。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怀化南站附近只有一家“边城土菜馆”的事实;2、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边城土菜馆”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边城土菜馆”营业执照名称为鹤城区兄妹土菜馆,经营者为米贤义,无其他合伙人等事实。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定被告所举2-10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米友四系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中国电信怀化分公司担任外勤工,具体负责该公司中心区营销中心太平桥至三工区的电话和宽带的装机、维护工作。2011年5月23日13时许,米友四从工作区域,驾驶湘N158**号工程车去就餐,在途经湖天南路怀化监狱路段时,被贺俊华驾驶的湘NA02**轿车撞翻,造成米友四右胫腓骨骨折、双足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挫伤、鼻骨骨折。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湘NA02**轿车的驾驶人贺俊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友四无责任。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米友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因电信外勤工中午作业,用餐不固定,米友四去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认定米友四在2011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怀化市电信分公司要求,外勤工上午8时到公司报到之后,即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人工作区域内工作。这一工作特点决定了外勤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以及就餐时间、地点等的不固定性,其上、下班的路线也相应发生变化。特别是中午,外勤工可以根据自己对餐饮的要求、后续工作的安排,在合理的时间、地段自由选择就餐地点。原告认为米友四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符合电信外勤工的工作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米友四在其遭受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米友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龙飞审判员:张磊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书记员:唐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