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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孙景海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云行初字第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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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行为文书

原告孙景海。委托代理人孙晋伟,男,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解玉振。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法定代表人孟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来。委托代理人鲁方。第三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贾汪区大吴镇韩元村(206国道韩元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韩燕来,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景海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景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晋伟、解玉振,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米来、鲁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孙景海骑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10国道211KM+124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4月3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5月20日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6月12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脑血肿,创伤后脑积水,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孙景海的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孙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许,骑两轮助力车上班经过301国道闫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已花费医疗费用十几万元,还需做头部引流手术。⑵证人孙某(原告之子)的书面某把工人转到森迈公司工作生产,工资还由旭东公司发,盖旭东家具公司的章,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和老板。孙景海2012年底以前在徐州汉邦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2月到森迈公司上班。⑶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⑷参保证明,证明孙景海自2012年11月参保,缴费至2013年3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景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⑹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孙景海上班路线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景海2013年在其公司工作,工作时间4.5天,日工资80元,共计360元。⑻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其他医疗资料,证明孙景海受伤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及送达回证。4、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骑二轮摩托车去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上班,行驶到310国道211KM+124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第12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不正确,应变更为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是在向森迈厂上班的路上距厂只有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工作地点在森迈厂内,与森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7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来与原告之子孙某的录音资料。2、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3、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景海2013年2月21日开始在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并证明孙景海于2013年2月27日早晨上班时发生车祸。4、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主体单位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申请人孙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我局告知其要明确工伤认定的主体单位,落实有关事实,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最终落实确认的工伤认定主体单位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支持其工伤认定主体单位的证据材料。我局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受理。2、孙景海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孙景海2013年2月份在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4.5天。日工资80元,共计360元”,证明了孙景海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孙景海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发现其提供的上班线路图标注的目的地为“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与其工伤认定主体单位不一致,随要求其对此进行说明。孙某出具的《说明》中写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买下了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然后把工人都转到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生产,工资还属于旭东公司法发,盖旭东公司的公章,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和老板。”因此我局认为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孙景海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10国道211KM+124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旭东公司应承担孙景海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4、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我局在受理孙景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来我局阅卷,且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材料,具备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孙景海骑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310国道211KM+124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4月3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5月20日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6月12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口鼻漏,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脑血肿,创伤后脑积水,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7月3日,孙景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予以受理,7月11日向第三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在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景海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来看,该证明载明:“孙景海2013年2月份在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4.5天。日工资80元,共计36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景海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森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去森迈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说明中载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买下了徐州森迈家具有限公司,然后把工人都转到森迈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生产,工资还属于旭东公司发,盖旭东公司的公章,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和老板。孙景海2013年到徐州市森迈家具有限公司上班。”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即使是去森迈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也不能说明其与森迈公司就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纪峰审判员:赵丽人民陪审员:林峰

书记员:戴雨晨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