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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楚鑫等23人诉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汕中法行初字第185-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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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楚鑫。原告章俊歆。原告林川。原告林则通。原告杨瑶琴。原告廖惠芳。原告陈佩娜。原告肖增雄。原告庄丽华。原告黄丽粧。原告李清志。原告陈嗣浩。原告张华强。原告何文鸿。原告汤江荣。原告洪育玲。原告许锦松。原告林文英。原告张文浩。原告洪妙华。原告陈伟。原告池映晖。原告翁友民。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清志。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文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舜锋、晏华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人豪,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萍、陆永华,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楚鑫等23人诉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并请求赔偿案,于2013年3月后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上述原告的诉讼内容针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推选出诉讼代表人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清志、何文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舜锋,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萍、陆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25日召开会议,并于1998年4月7日形成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原告等人于2013年3月后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原告于2013年3月后,分别针对被告汕头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形成的第18次《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违法并要求给予赔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及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楚鑫等23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楚纯审判员:谢及凯审判员:陈壮丽

书记员:郭丹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