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小玲,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全,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东川监狱。法定代表人:安玉海,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向东,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生。
原告吉小玲诉被告青海省东川监狱(以下简称东川监狱)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东川监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卢全,被告东川监狱委托代理人孔庆红、第三人吉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洪剑原系被告东川监狱离休干部,洪剑于2014年9月7日病故,此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吉向东(原告的哥哥)就洪剑遗产处理问题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且就丧葬费、抚恤金的具体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遂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提出给付洪剑病故的抚恤金、丧葬费的请求,但被告始终不予给付。直至2015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应给洪剑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数额分别为271379.6元和1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协商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给付问题,但被告始终不予给付。洪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依法享有该抚恤金、丧葬补助费50%的权利。为此诉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抚恤金271379.6元、丧葬补助费1200元,两项合计272579.6元的50%即136289.8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立案依据及证据为:青海省东川监狱文件青狱东川发[2014]166号《青海省东川监狱关于对离休干部洪剑同志病故的善后处理决定》,拟证明洪剑病故后被告应当向洪剑亲属给付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27137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洪剑生前是东川监狱的离休干部,去世后其单位应当发放给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确为272579.6元。但是青海省监狱局发放抚恤金不是一次性发放,而是每年上报一次,经主管单位审批后发放,涉案的抚恤金已分两次向其亲属发放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的抚恤金在2016年9月6日已全部向第三人吉向东发放完毕。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为:1、《2015年度第二次离退休死亡人员抚恤金发放表》、领条,拟证明东川监狱于2015发放洪剑抚恤金75236.16元,第三人吉向东于2015年11月23日已领取的事实;2、2016年9月6日领条一张,拟证明东川监狱已向吉向东发放了205263.44元的抚恤金,洪剑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全部给付完毕;3、青狱东川发[2014]166号《青海省东川监狱关于对离休干部洪剑同志病故的善后处理决定》,证明东川监狱应当向洪剑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的数额;4、洪剑的遗嘱,拟证明东川监狱按照洪剑的遗嘱给第三人吉向东发放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小玲与第三人吉向东系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洪剑生前系被告东川监狱离休干部,洪剑于2014年9月7日病故。2014年11月6日,被告东川监狱作出青狱东川发[2014]166号《青海省东川监狱关于对离休干部洪剑同志病故的善后处理决定》文件,对其善后处理决定:向其亲属吉向东发放丧葬补助费1200元、抚恤金271379.6元,两项合计272579.6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东川监狱向吉向东支付抚恤金75236.16元,由吉向东向被告出具领条一份。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川监狱于2016年9月6日向第三人吉向东发放了洪剑的抚恤金205263.44元,至此洪剑的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已全部给洪剑的亲属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本案中,被告东川监狱依据青狱东川发[2014]166号《青海省东川监狱关于对离休干部洪剑同志病故的善后处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9月6日向洪剑之子吉向东发放了洪剑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共计272579.6元,至此被告东川监狱的行政给付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抚恤金如何在亲属间进行分配不是被告东川监狱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亦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与第三人就抚恤金的问题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小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育宁审判员:贺众明人民陪审员:蓉措
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