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纵横天翼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纵横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郭发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女,系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甲,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襄江商场退休职工。第三人高某乙,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原襄樊市长虹商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纵横天翼公司不服被告襄阳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余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项才明和人民陪审员李微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纵横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飞,被告襄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李建刚,第三人王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襄阳人社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第三人和原告襄阳纵横天翼公司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丁生前在原告单位从事网络编辑工作,2012年1月1日上午,王某丁按照原告安排值班,10点50分左右在值班时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倒在办公桌前,经抢救无效医院于当日12时41分宣告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认定王某丁所受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亡。被告襄阳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第三人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由第三人提出,以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樊城急救站受理台出车单》、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樊城急救站接到报案时间是2012年1月1日10点51分58秒,及医院对王某丁抢救的过程;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4、《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检验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丁发生事故的经过;5、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决定书》(樊劳仲裁字(2012)31-32号)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襄人社工伤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2013)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签收,同时告知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8、《调查取证申请书》、《关于王某丁工伤认定的意见书》、《关于王某丁因病猝死及抢救经过》、《关于王某丁事件补偿协议》、《收条》、《元旦期间值班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9、《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某丁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10、《认定工伤决定书》(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规定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签收。
原告襄阳纵横天翼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发现王某丁在办公室死亡,后经与第三人共同调查发现王某丁系2011年12月31日晚回到公司通宵上网,后死于公司办公室。双方为此达成补偿协议,一致认可王某丁死亡不是工伤,并且第三人也放弃司法权利。但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丁死亡属于视同工亡。后原告经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经就王某丁死亡事件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第三人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且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丁死亡时间错误,认定因工作事由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关于王某丁死亡事件补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丁死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且王某丁家属已放弃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襄阳人社局辩称,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其子王某丁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在2013年1月21日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程序并不违法;原告在规定期限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原告安排王某丁在2012年1月1日值班,10时50分左右王某丁被发现倒在办公室,12时41分宣告死亡,事实清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王某丁2011年12月31日通宵上网与王某丁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无关,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王某丁死亡不是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违法,没有规定第三人递交材料的限制,超出了法律规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问题,死亡证明并不能证明王某丁死亡的真实时间,证人不是王某丁死亡的第一目击证人,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受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襄阳市急救中心和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王某丁时出具的资料,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3是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下发的补正告知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是公安机关在处理王某丁死亡事宜时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据7是被告依照职权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作出的文书,内容合法,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规定王某丁在非工作时间、不构成工伤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一致,《协议》中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仅支付其18000元。本院认为,《协议》和《收条》中关于补偿内容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中虽然约定“王某丁死亡是在非上班时间”,但客观事实不能仅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因该约定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协议》中约定王某丁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过程和付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丁系第三人王某甲,高某乙的儿子,王某丁生前从2011年10月份起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编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元旦前原告单位安排王某丁在2012年1月1日从上午10时至下午5时在单位值班。2012年1月1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单位张某戊和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公司检查元旦值班情况,发现王某丁仰面躺在办公桌前椅子上,脸色蜡黄,嘴唇青紫,王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1时10分120急救车将王某丁送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12时41分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宣告王某丁死亡,并给第三人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侦技人员立即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法医在当日13时30分至14点20分对王某丁尸体进行检验,分析王某丁符合猝死。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甲达成《关于王某丁死亡事件补偿协议》,协议规定:“1王某丁死亡是在下班后,而非上班时间,故不构成工亡,甲方(指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着人道主义愿意对死者家属予以适当补偿;2、甲方补偿乙方(指第三人)2.2万元整作为对王某丁死亡后相关善后工作以及对死者家属的慰问款项。乙方同意对此时间不以起诉、申请仲裁等任何方式再要求甲方作出任何赔偿;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第三人王某甲收到原告的支付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补偿款2.2万元的《收条》。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向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樊劳仲裁(2012)31-32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某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交王某丁的死亡证明。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将材料补齐后,被告对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被告并以邮寄方式给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丁救治经过、对王某丁工伤认定意见及相关的证据书面材料提交被告。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关于王某丁工伤认定的意见书》、《关于王某丁因猝死及抢救经过》《关于王某丁死亡事件补偿协议》等材料,认为王某丁死亡不是工伤。被告审核时根据需要,前往襄阳市公安分局樊城区分局中原派出所调取了《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检验说明》、王某、张某戊、王某庚的《询问笔录》、及《元旦期间值班表》的复印件。经审核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丁于2012年1月1日所受的伤害视为工亡。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7月1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丁10时50分左右在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1分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清楚,作出工亡的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王某丁在2012年1月1日10时50分左右被原告单位检查人员发现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和原告单位安排王某丁在2012年1月1日从上午10时至下午5时值班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王某丁不是工作原因,在非工作时间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自己的陈述和《关于王某丁死亡时间补偿协议》,因协议约定王某丁死亡是在非上班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丁不是工作原因和非工作时间死亡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结合审核时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综合分析后认定:“2012年1月1日上午,受伤人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值班,10时50分左右在值班时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倒在办公桌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1分宣告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某丁在值班期间被发现突发疾病,在经医院抢救1小时26分后宣告死亡,原告不能证明王某丁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丁视同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立案、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调查审核后依职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经与第三人共同调查发现王某丁系2011年12月31日晚回到公司通宵上网,后死于公司办公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还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就王某丁死亡事件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申请人超过一年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且第三人是在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一年内”的规定,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法,故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丁死亡视为工亡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纵横天翼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何审判员:项才明人民陪审员:李微
书记员:王婷婷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