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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宝森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巢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巢行初字第0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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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蒯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孝兵,该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王新年,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宝森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王新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孝兵、第三人王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王新年在烔炀丽都国际花园12号楼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上等塔吊钢丝绳时,不慎跌入地面,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粉碎骨折、腰4、5右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王新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应诉李文武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从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处才知晓了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直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原告自始至终均不知晓当事人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明显剥夺了原告提供证据和答辩的权利,其程序错误。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送达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告并没有聘请王新年从事小工或其相关工作。王新年受伤的工地(烔炀丽都国际花园12号楼)并非是原告的施工工地,王新年系由他人雇佣至上述工地工作,工资报酬及人员管理均由他人负责,原告与王新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错误。为此,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1、第三人王新年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王新年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王新年发生的伤害,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3、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应当视同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本院证据中的“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为原告委托李斌代理其参加与王新年的劳动仲裁事宜,委托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对王新年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委托李斌参与该项活动,李斌代理原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属无权代理,事后也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向李斌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视为是对原告的有效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应当依法通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供受伤害职工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正确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而是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没有代理权的他人,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未能将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地通知原告,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巢人社工伤认定(2012)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王新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旭东审判员:周安俊人民陪审员:张治国

书记员:曹小飞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