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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东行初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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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组织机构代码:74024832-7。法定代表人周大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街**织机构代码:55338975-7。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马燕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x镇x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依法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定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第三人马燕敏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的死亡为工亡。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某某在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前台接待员,张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喷漆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喷漆工。2、火化证明信一份。3、死亡通知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6、死亡注销证明一份。2、3、4、5、6号证据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地点及经过iv> 8、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9、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0、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8、9、10、11号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朱某某外出试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2、张某某低保证明一份。13、民政部门及村委会证明一份。14、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簿一份。12、13、14号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1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注册单位。16、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外出试车系职务行为。17、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8、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7、18号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朱某某外出试车系职务行为。19、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马燕敏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共同证明马燕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对顺吉销售公司员工张某某的死亡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顺吉销售公司员工张某某生前从事的工种为喷漆工,其本身没有外出试车的职责和资格,其外出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外出时也未得到顺吉销售公司的委派和允许。三、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作为单位也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被告对张某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损害了原告顺吉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依法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2013)东政复(决)字第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2013年2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根据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系顺吉销售公司职工,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乘坐朱某某的在修车辆外出试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职务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013年3月13日,马燕敏再次向被告提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张某某是工亡的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顺吉销售公司,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4、5、6、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1号证据顺吉销售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某某与顺吉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0、11、12、13、14、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朱某某的调查笔录,9号证据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将8号证据与9号证据及10、11号证据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与同事朱某某外出试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16、17、18号证据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9、20号证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1号法律依据,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生前系顺吉销售公司的喷漆工。2009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顺吉销售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浙CXXX**号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与朱某某同乘的张某某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因赵某某与朱某某双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22日,张某某之妻马燕敏等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对赵某某、朱某某、顺吉销售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009年9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项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顺吉销售公司、赵某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0年3月22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少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马燕敏向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张某某工亡的申请。2010年8月3日,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死亡不是工亡。2010年8月31日,第三人马燕敏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马燕敏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1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顺吉销售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东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经第三人马燕敏申请再审,2013年2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行再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行终字第17号判决;维持本院(2011)东行初字第1号判决。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马燕敏再次向被告提出认定张某某工亡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工亡。2013年6月25日,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东政复(决)字第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关于张某某非因工外出的抗辩理由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作出理由不充分的认定,原告也未再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顺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桂丽审判员:张维秀人民陪审员:巩永和

书记员:刘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