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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谭志弘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2013)思行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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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谭志弘,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劳动力市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雨虹、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鸣,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志弘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简振环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志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雨虹、鞠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若干规定》,审定原告于2009年3月退休,并于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起发放养老金。其中,被告认定原告个人身份为工人,并据此确定了计发退休养老金的相关参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厦门市职工退休申请表;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2013年5月办理完退休手续。2.厦门市社会保险费政策性缴费个人核定通知单;证据2证明:原告补缴社保费用的事实和时间。3.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相应的养老金计发决定。4.医保在职转退休经办界面;证据4证明:原告2013年5月24日办理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并完成申报确认,于2013年6月开始享受医疗退休待遇。依据:1.《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5.《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规范参保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厦劳社(2006)195号)。

原告谭志弘诉称,其系1959年3月12日出生,2009年3月12日满50周岁后向被告提出如何办理退休问题,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认定原告个人身份为工人,应于2009年3月退休,现于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起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养老金。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应于2009年3月退休,且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也是从参加工作时间1977年12月1日计算至应退休日2009年3月共计31年4个月。但是在原告应退休的时点至实际享受养老待遇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及所在工作单位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每月都继续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被告认定的情况,原告2009年3月即退休,退休之后是无需缴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及原告工作单位该期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本金利息。原告从2009年3月退休后,2009年4月起即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补发原告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本金利息,且应补足该期间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差额。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违法,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限被告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证据1证明:被告作出的涉讼决定明显少算、漏算了原告多项待遇或费用,该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决定书。2.2013年建行对账单;证据2证明:原告2013年6月开始,收到被告发放的养老金。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附表;证据3证明:原告在符合退休年龄后,自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仍继续缴交了社会保险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6449.16元。4.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收费微机专用发票。证据4证明:被告应按照2009年4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将原告应得的待遇予以补足。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职工到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对于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养老金计发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第六条规定办理。经查,未发现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向被告申请退休的记录,也未发现被告作出的受理或不受理的记录。故确认原告应于2009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但未办理,其缴费的年限计算至2009年3月;二、根据闽政办(1999)62号文件,其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原告实际办理退休时间是2013年5月,经受理、经办、审核、审批等程序,2013年5月23日审批确认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资格及标准后,其才正式办理完养老退休手续,属2013年5月新增的退休人员。因其在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仍在单位就业并未退休,单位可按规定继续为其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故其要求返还该段时间缴交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金及利息无政策依据;三、根据《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规范参保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厦劳社(2006)195号)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申报确认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及时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后,按规定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并于当月完成申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其自2013年6月1日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之前以其在职职工身份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因此,其要求补足该期间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差额的诉求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词,被告认为其证词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咨询过,但未正式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本院分析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办理退休手续需原告填写并提交退休申请表格以及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上述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无法提供其于2013年之前正式向原告申请办理退休的相关证据。仅凭李某的证词确实无法证明原告或者其用人单位曾于2009年后曾多次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退休申请。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审定原告个人身份为工人,应于2009年3月退休,现于2013年5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3年6月开始发放养老金。与此同时,原告申请确认了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从2013年6月开始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与其所在的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继续缴交社会保险参保费用。另查明,原告曾在厦门市供销合作社、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过。2003年至办理退休前,原告在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还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凡是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予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退还;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身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规范参保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厦劳社(2006)195号)规定,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个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未及时申报确认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法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作出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系被告法定职责。关于退休后的社会养老金保险待遇计发,可能因相对人的不同条件,情况各异。而相关法律、法规也相对概括、简明,无法全面覆盖相关行政确认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因此,各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大量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用于弥补法律法规对于实践指导的滞后和不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关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的重要依据。鉴于此,本院对涉讼行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可以适当参照合法有效的规章或者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庭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时点问题。从厦劳社(2006)195号文、闽政办(1999)62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当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予以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可见,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一般系依照原告申请而作出的。2013年3月14日,原告提交了个人如实填写厦门市职工退休申请表,认为本人已经符合退休条件,要求申请办理退休,由单位盖章确认。该申请表提交时间可以作为原告正式提出退休申请的时间。被告制作的厦门市职工退休申请表背面有载明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供被告审核时认定及选择,以便向不符退休条件的申请者说明理由。可见,原告在200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完全可以正式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办理退休,至于是否符合办理条件则由被告审定。但综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正式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因此,被告将原告正式提出退休申请的时间认定为提交书面申请的时间,并无不当。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本案涉讼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告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但未提供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退还2009年3月退休之后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本息及补发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本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参照闽政办(1999)62号通知,原告未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也没有办理延期退休手续,故原告关于要求退还2009年3月退休之后缴纳的社会保险本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原告系2013年3月正式提出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核准、审定后为原告办理退休。因此,被告从2013年6月起按照审定标准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原告要求补足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差额问题。首先,本案的审查是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的合法性。原告上述主张与涉讼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再者,根据厦劳社(2006)195号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已于当月按规定申报并确认了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从2013年6月起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退休手续办理前要求享受上述待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四、关于原告退休个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原告当庭对其应作为何种身份退休表示疑问,认为被告对此认定缺乏依据。被告承认由于缺乏相应明确的政策和法规依据,女职工个人身份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已多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请示相关问题,但未得到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此前曾有机关工作经历,而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直至退休。对于原告的个人身份认定,确实缺乏明确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身份的认定,只能结合原告的申请意愿、用人单位的意见、原告的个人档案以及通常做法进行综合认定,将原告按照工人身份退休,并无明显不当。为今后避免发生类似争议,本院已经依法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尽快研究解决女职工的身份认定问题,对界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当然,对于原告这种未能及时办理退休的情况,以致多缴交社保费用,是否一概不予退还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但在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过度深入审查。再者,依据闽政办(1999)62号通知规定,被告审定原告应于2009年3月退休,其缴费的年限计算至2009年3月,但由于其直至2013年5月办理退休,故将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以2009年的标准为其计发了养老金,并增发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历年基本养老金调整额。可见,被告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在政策法规范围内对原告养老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进行了适当调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志弘关于撤销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劳退养字T(2009)第142938号厦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志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简振环

书记员:胡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