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被执行人赵自宽,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清丰县人。被执行人张建利,女,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系赵自宽之妻,住址同上。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赵自宽、张建利夫妇于1999年8月结婚,于2000年9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9年9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8月生育第三孩男孩。赵自宽、张建利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合计78912元。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青次审判员:王玉峰审判员:付俊花
书记员:张利娜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