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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剑锋、吴诗华行政裁定书

(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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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剑锋,男,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6。被执行人吴诗华,女,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62。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7月31日对谢剑锋、吴诗华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谢剑锋、吴诗华于2006年7月生育第一孩,2012年5月9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两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4,772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11月9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3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谢剑锋、吴诗华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谢剑锋、吴诗华征收的344,772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谢剑锋、吴诗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伏峰审判员:桂春玲人民陪审员:许腾云

书记员:刘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