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汪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彩平,奉化市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王位良。被执行人唐花英。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位良、唐花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8344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余款103344元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杰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葛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