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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2013)湖吴行审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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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执行人:郑水海。被执行人:李雪梅。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年吴卫计(康山)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郑水海、李雪梅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郑水海、李雪梅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孩,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2年吴卫计(康山)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征收被执行人郑水海社会抚养费59182元、李雪梅社会抚养费5918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8364元。该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年吴卫计(康山)征字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盛丽萍审判员:施伟人民陪审员:杨军梅

书记员:吴文婷

引用法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