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执行人吴忠萍。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吴忠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吴忠萍与高东东同居,由于高东东未满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9日非婚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2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征收被执行人吴忠萍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900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2年吴卫计(八里店)征字第1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盛丽萍审判员:邱锦祥审判员:施伟
书记员:吴易
引用法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