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邵坚。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良。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湖工商经处字(2012)2号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至11月9日期间,分30次向湖州金宏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2008款)8箱,计48瓶,计价款人民币20544元(单价428元/瓶);“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2009款)40箱,计240瓶,计价款人民币55080元(其中114瓶,单价198元/瓶,126瓶,单价258元/瓶)。截至201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时),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已销售“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2008款)37瓶,计价款人民币32560元(单价880元/瓶),尚余库存11瓶;已销售“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2009款)236瓶,计价款人民币100108元(其中114瓶,单价388元/瓶,122瓶,单价458元/瓶),尚余库存4瓶。由于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未经“LAFITE”及“”的商标注册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法国)许可,擅自销售与“LAFITE”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注有“chateletlafitecollection”标识的葡萄酒产品的来源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州酒豪餐饮有限公司作出湖工商经处字(2012)2号处罚决定,即:(一)没收库存未销售的侵权2008款“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11瓶;(二)没收被扣留的侵权2009款“拉菲法嘉”波尔多干红葡萄酒4瓶;(三)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湖工商经处字(2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锦祥审判员:施伟人民陪审员:杨军梅
书记员:金小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