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洪尘,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海峰,男,汉族,住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5。被执行人詹琼真,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305。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5月25日对梁海峰、詹琼真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梁海峰、詹琼真于2007年6月生育第一孩,2011年9月16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孩的两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370元的决定,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9月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31日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梁海峰、詹琼真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梁海峰、詹琼真征收的20,037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梁海峰、詹琼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伏峰审判员:桂春玲代理审判员:程怡
书记员:刘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