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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圣、杨敏婷行政裁定书

(2013)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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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丘丽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潘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615。被执行人杨敏婷,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3823。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9月29日对潘圣、杨敏婷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局认定被执行人潘圣、杨敏婷于2004年7月生育第一孩,2012年5月27日违法生育第二孩,因此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生第二个小孩的被执行人潘圣和杨敏婷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4,772元的决定。2012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并于2013年1月21日留置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但潘圣、杨敏婷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珠金计生征决字(2012)第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对潘圣、杨敏婷征收的344,772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潘圣、杨敏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伏峰审判员:桂春玲人民陪审员:余春媛

书记员:谢潇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