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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再审 · 2013

庞爱学与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行政强制再审判决书

(2013)鲁行再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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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爱学,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连栋,县长。委托代理人卢震、陈庆叶,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苏冠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秋,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庞爱学诉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以下简称沂沭河水利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原审上诉人庞爱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鲁行监字第117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6日,水利部淮委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局水政资(2009)1号文件对2009年度、2010年度沂沭河(山东段)河道采砂实施方案进行了批复。其方案内容之一即针对邳苍分洪道禁采区域内非法采砂活动已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威胁防洪工程安全情况依法进行整顿治理。2009年12月10日,由沂沭河水利局、郯城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会议决定按照《规范全县河道采砂秩序实施方案》,由上述二单位成立联合执法组,与郯城县其他机关部门一起严厉打击该区域内的非法采砂行为。期间通过张贴通知的形式进行了告知。2010年1月25日、28日,水政巡查人员在郯城县李庄镇西唐庄、大唐庄村西邳苍分洪道禁采区域内发现均有采砂船采砂,执法人员责令其停止采砂并将采砂船只吊离河道,恢复河道工程原样。1月29日上午,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时发现采砂船仍在,遂强行将原告庞爱学停在此处的两艘采砂船击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河水利局对所辖区域内有履行公共管理的法定职能。邳苍分洪道是沂沭河水系禁采河道范围内的一部分,二被告有权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对邳苍分洪道禁采区予以管理并对损害国家利益、严重威胁防洪工程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采砂行为予以惩处。原告庞爱学的船只在既无采砂许可证也无船运证的情况下停在郯城县政府通告的禁采区准备采砂谋利,依法应属查处范围。在联合执法人员两次告知将船移出禁采区未果的情况下,第三次来到现场遂击毁仍停留在此的船只。二被告在对原告非法行为予以查处时,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行政处罚及相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程序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击毁采砂船只的行政执行执法行为,行为目的虽然正确,但行为措施无法律依据,应认定违法。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其与沂沭河水利局是邳苍分洪道禁采区联合执法行动具体组织实施的机关,沂沭河水利局及联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行强制措施的违法,应系二被告共同所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故原告庞爱学要求确认二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其船只既无采砂许可证也无营运证,系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不受法律保护,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河水利局于2010年1月29日将原告庞爱学的采砂船击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庞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庞爱学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河水利局有权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对邳苍分洪道禁采区予以管理。为保障行洪安全,打击非法采砂活动,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组织了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对非法采砂行为给予查处。水政巡查人员按照上述两机关的要求实施了本案被诉执法行为,因此,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庞爱学的船只在既无采砂许可证也无船运证的情况下停在郯城县人民政府通告的禁采区准备采砂谋利,执法人员两次告知其将船移出禁采区,上诉人均未听从,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属查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施的击毁采砂船只的执法行为目的虽然正确,但行为措施无法律依据,因此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船只损毁部分损失的请求,因其采砂船在禁采区域内停靠并准备非法采砂且不听劝阻,属严格被禁止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后果必然危害河道安全,危害到公共安全,故其船只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与被诉的强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庞爱学不服,书面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出的再审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申请人的船进行采砂,只是认定申请人的船停在现场(详见一审判决第六页)。2、申请人的船只是其合法财产,并非是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的《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五条、《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均没有规定损坏行政相对人财物的行政措施,也没有规定对准备行为进行处罚。4、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任何程序,没有告知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没有告知申请人将船只移出禁采区;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场;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没有制作任何法律文书。5、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本院围绕两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对申请人的有关损失进行赔偿,如果符合赔偿条件,应赔偿哪些范围进行了审理。合议庭指导诉讼各方围绕上述重点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各方充分发表了意见。申请人认为既然两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赔偿其全部损失,提出了船只损失、贷款损失、养殖损失、种植损失、车辆营运损失、上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234万余元。被申请人郯城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其无关,不应赔偿。被申请人沂沭河水利局坚持答辩状中的意见,认为申请人购买的船只是非法获利的工具,不应赔偿。被申请人沂沭河水利局原审中提交了执法人员拍摄的2010年1月28日和29日河道采砂现场、沙堆、船只的照片,用以证明庞爱学存在违法采砂行为。庞爱学在庭审中认可照片中的船只归其所有,但否认实施了采砂行为,其认可系准备采砂。庭审中,沂沭河水利局自认实施了砸船执法行为,认为在砸船前一天已经通知了庞爱学。2013年12月6日,本院对庞爱学、沂沭河水利局进行了调查。沂沭河水利局执法人员朱万春出庭作证,证明执法人员使用大锤砸坏了三条船上柴油机设备5台(两条大船每船配备6缸柴油机和单缸柴油机各一台,一条小船配备单缸柴油机一台),船主是谁不清楚,砸船后离开现场;6缸翻新柴油机每台市场价值4000元左右,单缸柴油机新品每台市场价2000多元。庞爱学认为证人的证言基本公正。沂沭河水利局向颜口造船厂咨询了采砂船或者柴油机的价值情况,并拍照录音。以此证明2008年-2009年时庞爱学购买的一大一小两条船价值80000元,砸坏的6缸柴油机翻新价为每台40**元,单缸柴油机翻新价为1000元。庞爱学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真实价格,采砂船的价格随着市场行情而有较大波动。庞爱学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被砸船只及现场情况照片,证明其大船配备了1台1**马力的6缸柴油机,卖废品价为4000多元,新的机器价值10000元左右;22马力单缸柴油机5台,卖废品价为1000多元,新的价值4000元。一条小船配备了1台1**马力的6缸柴油机和1台22马力单缸柴油机。以上总计8台柴油机均被砸坏。另有两桶柴油被执法人员扔到河里无法使用,每桶价值400元。被申请人沂沭河水利局认为砸坏的柴油机数量以证人证言为准;照片不能证明这些柴油机是全新的,所以不能按照新机器价格赔偿;对船体没有破坏,不能赔偿。庞爱学自认,其购买的船只为二手,8至9成新,柴油机等设备购买时包含在内,但需要与船体分离单独运输,单独安装,为此支出了安装费用2000元,有张俊举于2010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支款条)为证。2013年12月11日,沂沭河水利局向本院递交了《关于重新开庭认定证据的申请》,请求对其新提交的杜德奎等人的证人证言进行查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新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自行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决定不再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郯城县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但原审查明,郯城县人民政府与沂沭河水利局共同制定了《规范全县河道采砂秩序实施方案》,联合成立了领导小组和监管执法大队,执法经费由县财政负担,共同召开了规范整治河道采砂秩序座谈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县政府组成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执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郯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郯城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申请人砸坏庞爱学船只的行为虽然执法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该强制行为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确认其违法正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问题。两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砸坏庞爱学船只配置的柴油机等设备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庞爱学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申请再审人庞爱学要求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理。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严格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庞爱学的船只因保管不善丢失,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具备可行性,对相应损失应由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庞爱学有关损失的赔偿应限定在直接损失范围内。庞爱学主张其两条船购买价为128000元,两被申请人应全部予以赔偿。两被申请人联合执法过程中砸坏了申请再审人的船只配置的柴油机,并没有将船体砸坏击沉。执法人员砸船后离开现场,并没有控制船只,庞爱学雇人看管船只,是其船只的实际掌控人,其应对被砸船只的丢失承担责任。两被申请人应对砸坏的柴油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标准如下:1、关于被砸坏的柴油机的数量。庞爱学主张其大船配备了6台柴油机(5台单缸、1台6缸),小船配备了2台柴油机(1台单缸、1台6缸),虽然与沂沭河水利局认可的大船和小船共配备3台柴油机不一致,但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对执法过程和执法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无法统计或评估损失情况的直接原因,故对于柴油机的数量应主要参考庞爱学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庞爱学提交的照片看,大船配备的柴油机数量明显不止2台,因此,在船只不复存在,无法实际调查的情况下,本院对庞爱学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柴油机的价格。证人朱万春提出,6缸翻新柴油机每台市场价值4000元左右,单缸柴油机新品每台市场价2000多元。沂沭河水利局咨询造船厂得出的结论是,砸坏的6缸柴油机翻新价为每台40**元,单缸柴油机翻新价为每台10**元。庞爱学主张1台1**马力的6缸柴油机,卖废品价为4000多元,新机器价值10000元左右;一台22马力单缸柴油机卖废品价为1000多元,新的价值4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8日登陆互联网天猫商城查询:全新洛阳一拖东方红6缸柴油机6105型号,价格为28500元;山东潍坊150KW6110型号柴油机价格在35200元-39000元;日照100KW潍柴6缸发动机价格为26500元;潍坊普柴75KW全铜三相6105型号6缸柴油机价格在22100元-23700元。经比对,庞爱学主张其被砸坏的6缸柴油机新品价值10000元左右,远低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庞爱学自认其被砸的采砂船系二手船,8至9成新,因此对于6缸柴油机的价值可按照每台100**元以9成新计算,即为9000元。被申请人主张的柴油机价格为最低价值,按照该价格计算庞爱学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单缸22马力柴油机的价格,本院采用同样的方法查询得知,常柴ZS1115M22马力电启动柴油机在天猫商城售价为2630元;常柴动力ZS1115M22马力柴油机售价为3060元-3560元;洋马CY1105型号22马力柴油机售价为3650元;洋马CY1105PM型号22马力电启动柴油机售价为4100元。以上查询价格与庞爱学主张的洋马牌22马力单缸柴油机卖废品价为1000多元,新的价值4000元基本吻合。本院参照与被砸坏的柴油机型号近似的洋马CY1105型号22马力柴油机在天猫商城价的售价3650元,同样以9成新计算该项损失,即为3285元。两被申请人应赔偿庞爱学两条船只被砸坏的柴油机的损失为,2台6缸柴油机,每台90**元,小计18000元;6台单缸柴油机,每台32**元,小计19710元;以上合计为37710元。对于庞爱学主张的两桶柴油损失800元及柴油机安装费用2000元,有拍摄的照片及收条为证,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申请人庞爱学主张银行贷款损失8万元及利息应否赔偿的问题。银行的《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用途为购沙船,可以证明与被损毁的船只有关联性。但是,该贷款8万元已经投入购买采砂船,申请人在提出船只损失赔偿请求同时再请求该项贷款损失,属于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庞爱学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及银行罚款,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个人借款损失、误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养殖损失、种植损失、上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国家偿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确认两被申请人将庞爱学的采砂船部分设备砸坏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但驳回庞爱学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四、被申请人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庞爱学的被砸两条船只的柴油机损失37710元、柴油损失800元、安装费损失2000元,共计40510元,于收到本判决后30日内支付。五、驳回申请再审人庞爱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郯城县人民政府、沂沭泗水利管理局沂沭河水利管理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传毅审判员:赵军代理审判员:刘加鹏

书记员:李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