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榆市)质监罚字(2012)3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准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40元,共计36440元。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并于2013年9月5日双方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一、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执行人已经纠正其违法行为为由,自愿将其所作出的(榆市)质监罚字(2012)3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罚款18000元及加处罚款,变更为罚款5000元,故由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将罚款5000元直接缴纳于申请执行人。二、按实际执行回标的计算本案应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法律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榆市)质监罚字(2012)39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建军审判员:钟改琴审判员:杨耀飞
书记员:张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