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执行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40元,共计36440元。被执行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3644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建军审判员:钟改琴审判员:杨耀飞
书记员:张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