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2)018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送达了(2013)榆执字第0035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即:1、缴纳罚款28000元及加处罚款28000元,合计56000元;2、负担本案执行费740元;共计56740元。被执行人收到法律文书后,主动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且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1、申请执行人自愿将其所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2)018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被执行人罚款28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变更为罚款28000元。2、由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8000元。3、按实际执行回标的计算本案应收申请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义务,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榆阳区统计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榆区统罚字(2012)018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建军审判员:钟改琴审判员:杨耀飞
书记员:张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