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法定代表人赵秀怀。委托代理人胡建武,该站干部。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文。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申请强制执行其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榆林石油分公司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2)第(015)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该水利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2)第(015)号水利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建军审判员:杨耀飞审判员:钟改琴
书记员:李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