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炝锅鱼。经营者,张某某。
地址,大荔县同州路。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大荔县某某炝锅鱼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人社监罚(2012)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进行了更换,经营者张某某已变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荔县某某和某某局作出的荔人社监罚字(2012)第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晓文审判员:周世广审判员:张选民
书记员:刘雪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