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晓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曾乃利,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3)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宁陕县丰富镇五台村兴隆组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占用耕地576平方米修建办公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3)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处罚款2280元,限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并于2013年1月2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仅缴纳了罚款2280元,但一直未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3)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因此,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被执行人宁陕县步步高矿业有限公司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3)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柯秋海审判员:周瑞环审判员:万和成
书记员:孙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