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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郭冬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2013)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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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吉守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郭冬玲。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枣阳)质监罚字(2013)52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第14项、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阳)质监罚字(2013)52号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耿道军审判员:王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开兵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