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自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诉讼代表人秦俊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自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刘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1月18日13时17分在金水路(石桥西里路至高阳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制作不规范,处罚程序错误。庭审中原告补充认为该处电子监控设备不合法、没有合格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顶格处罚,显失公正;以被告名义作出处罚,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诉讼不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10103-190601348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原告车辆违法照片电子版截屏及照片打印件;3、电子监控设备的检验合格报告;4、2002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2)25号文《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有关交通警察支队下设各大队及规格等的规定;5、2003年9月1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郑编(2003)72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设第十大队的批复;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有关要求的通知》;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被告住所地证明。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补充意见,经本院向被告调取,被告提供了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存的郑州市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格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涉及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质量问题,本案予以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前往违章处理点接受处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清晰、准确地反映原告的车辆类型、号牌以及行驶情况,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8,说明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第十大队的公章进行裁决的情况,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包括被告第十大队的设置、规格、被告第十大队住所地等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合格证,原告在行政行为过程及起诉状中没有提出,属于在庭审中补充的意见,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13时17分,在郑州市石桥西里至高阳桥间的金水路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到违章处理室接受处理,值班民警通过违法记录信息资料查询,对原告作出编号410103-190601348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元。该处罚决定书由值班民警签章、加盖被告公章,并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证明。庭审中原告对监控设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有该设备的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而且郑州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均已通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公布,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被告依照该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处罚的裁量幅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各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有权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但按照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一站式处理的要求,涉及200元以下的非现场违法统一使用被告的公章进行裁决;按照行政诉讼管辖规定,被告依法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告知并不直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的处罚程序。至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行一站式执法的做法是否便民合理,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中涉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使用管理及非现场违法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规范等问题,本院将以司法建议方式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姚丽人民陪审员:马金祥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