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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焦菊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3)宛龙行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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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焦菊,女。委托代理人邓钟楷、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法定代表人刘福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晓平,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浩洪,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焦菊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菊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经协商由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减半负担。

审判长:高广山审判员:刘小宁人民陪审员:刘辉

书记员:胡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