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隆尧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赵书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彦彬。
本院在执行隆尧县水务局与李彦彬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隆尧县水务局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柏乡县人民法院(2011)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贤审判员:曹培英审判员:刘更水
书记员:李其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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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隆尧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赵书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彦彬。
本院在执行隆尧县水务局与李彦彬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隆尧县水务局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柏乡县人民法院(2011)柏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贤审判员:曹培英审判员:刘更水
书记员:李其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